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13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蒋德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