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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562号

陈桂英与范晶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桂英,范晶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陈桂英,女,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晋平,男,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晶玥,女,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院。负责人刘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英与被告范晶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晋平及闫美军、被告范晶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英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05分,被告范晶玥驾驶范兵宝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羊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陈桂英碰撞,造成原告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晶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之后并在原平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进行了检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5.7元、护理费1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440元、残疾赔偿金46264.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3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桂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治疗意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医嘱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之后在原平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945.7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及营养费55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44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由其儿子田晋平护理,主张护理费为191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46264.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范晶玥辩称,1、被告范晶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范晶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61.71元。2、涉案×××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3、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范晶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出院大票,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135.51元和2726.2元,共计14861.71元,且保险公司已经给其报销7933.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2、涉案×××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被告范晶玥赔偿医疗费7933.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范晶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1203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中的住院病历、诊断治疗意见书、出院证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票据、有医嘱单的外购药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认可,对没有医嘱单的外购药、复印费、轮椅等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用均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且该误工证明没有载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范晶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范晶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也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15时05分,被告范晶玥驾驶范兵宝所有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羊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广播电视大学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陈桂英碰撞,造成原告陈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晶玥承担全部责任,陈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被告范晶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61.71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原告放弃对其残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号车辆的车主是范兵宝。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晶玥为涉案×××号车辆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晶玥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范晶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范晶玥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予以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范晶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剔除复印费27.9元、购买血压计398元,确定医疗费为4334.8元及轮椅、助行器、护踝等残疾器具辅助费为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应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无法客观的反映实际收入状况,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酌情计算3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的合理损失8430.6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标准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203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处理事故必然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3084.4元,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范晶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元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3084.4元。

二、被告范晶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英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范晶玥负担642元,原告陈桂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