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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741号

常熟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与官秀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常熟金狮置业有限公司,官秀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荣锦(CHENGYONGLIM),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官秀桃。委托代理人陈俊,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熟金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官秀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官秀桃在金狮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主任、销售副经理。金狮公司先后在2012年7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与官秀桃订立为期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第八条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第4项“乙方(官秀桃)必须保守甲方(金狮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等事项”。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官秀桃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94001.06(36103.54+39784+18689+43814.59+22026.09+21755+10239+24000+5948.27+16905.18+25197.39+13629+15910)元,其中大部分为销售提成。2015年6月23日,金狮公司向官秀桃出具通知函,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官秀桃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其中第5条内容为“基于你的工作是特殊职位,在你离职1年内,公司的全部情况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如发现有证据属你泄露公司财政情况,严格追究其责任”。金狮公司已经支付官秀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933.4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金狮公司为官秀桃参加了社会保险,正常缴费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开始,案外人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官秀桃开始缴纳社保。从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局调取的常熟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表上显示官秀桃于2015年6月30日与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类型为全日制,合同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工时类型为标准,录用工种为销售,试用期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试用期终止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在单位意见一栏,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承诺“以上内容填写真实,若与实际情况不符,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均是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官秀桃在缴纳社保。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7月1日起苏州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原审法院再查明:官秀桃于2015年7月1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狮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566.55元;2、代通知金24500元;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47000元;4、佣金6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7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金狮公司支付申请人官秀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83.55元;

二、被申请人金狮公司支付申请人官秀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247.44元;

三、驳回申请人官秀桃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官秀桃未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常熟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表、社保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金狮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金狮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24283.55元;2、判决金狮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247.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官秀桃承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金狮公司是否应当向官秀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狮公司认为,金狮公司不应支付官秀桃竞业禁止补偿金,理由如下:1、官秀桃不具有竞业禁止的主体资格,官秀桃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实际上金狮公司也未对官秀桃进行竞业限制。2、金狮公司、官秀桃双方未对竞业限制达成合意。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系常熟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八条第4项内容实际为金狮公司要求官秀桃保守金狮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并非对官秀桃进行竞业限制。官秀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事实与理由第4点也明确陈述因金狮公司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故需要金狮公司支付补偿。仲裁裁决推定金狮公司、官秀桃双方达成竞业合意,缺乏事实依据。金狮公司主观上无对官秀桃进行竞业限制的意思,客观上也未与官秀桃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双方也未明确竞业禁止的期限、补偿、违约金等。3、即使双方有竞业约定,官秀桃也未遵守。官秀桃在离开金狮公司后,即在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就业,若违约,也是官秀桃先违反约定。为证明自己主张,金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狮公司与案外三名员工(季卫、钱佳燕、耿红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三名普通员工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官秀桃的劳动合同中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都是一致的,都是常熟市劳动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也证明官秀桃不符合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2、官秀桃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官秀桃在事实和理由第4点里面明确表示,因为公司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所以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没有提到公司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3、官秀桃的社保参保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官秀桃在7月离职后即在其他公司就业,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也为其缴纳了7月、8月的社保,充分说明官秀桃根本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不应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违约的话也是官秀桃违约在先。官秀桃质证认为,对于其他三份劳动合同官秀桃不曾见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名员工是销售主任、副主任,并非普通员工,而是管理人员。官秀桃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官秀桃的社保参保证明,官秀桃认为,官秀桃并未在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上班,仅是让其代为缴纳社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官秀桃提交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原件2本、发票原件8张、2015年11月6日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官秀桃本人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汇款至宋俊俊(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账户1640元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8、9月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考勤汇总表。上述证据一并证明官秀桃从金狮公司离职后不曾另外寻找工作,并未在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缴纳社保的费用是官秀桃本人所缴,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只是代为缴纳,缴纳社保的目的是为了治病。金狮公司质证认为,门诊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第一份门诊病历的时间是2015年8月9日及以后发生的,仲裁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且内容及相关票据均为身体检查项目及费用,因此该份证据的时间、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可见该说明为后来补充,且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官秀桃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反而说明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金狮公司都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话,则官秀桃也是违反该条款的约定,没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考勤汇总表官秀桃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系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表内列明的12个人有5个没有考勤记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限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结合金狮公司、官秀桃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如下:首先,官秀桃与金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约定官秀桃必须保守金狮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等事项,该条款过于笼统,双方未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进行约定,也无法看出该条款是对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约定还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约定。若是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竞业约定,双方应当予以明确,但纵观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对此并无有关竞业限制的明确约定。其次,在2015年6月23日金狮公司向官秀桃出具通知函中关于“基于你的工作是特殊职位,在你离职1年内,公司的全部情况严格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如发现有证据属你泄露公司财政情况,严格追究其责任”的表述实为要求官秀桃履行保密义务,而非对官秀桃进行竞业限制。再次,即使金狮公司、官秀桃双方有竞业限制约定,金狮公司在竞业期限尚未到来时,已以书面通知形式明确仅要求官秀桃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再要求官秀桃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种情况下,金狮公司无义务对官秀桃进行竞业限制补偿。此外,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官秀桃在离开金狮公司后,由案外人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常熟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表上也显示官秀桃在案外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官秀桃庭审中陈述重新找工作是金狮公司明确其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后又陈述仅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保,而非上班,前后陈述不一致,官秀桃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综上,金狮公司无需向官秀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官秀桃入职金狮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现金狮公司终止与官秀桃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包括提成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官秀桃的月工资标准高于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为16740元(5580*3)。故金狮公司应当向官秀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220元(16740*3),扣除官秀桃已经支付的25933.45元,金狮公司仍需向官秀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86.55元。仲裁裁决认定金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官秀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83.55元,官秀桃未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官秀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83.55元;

二、金狮公司无需向官秀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三、驳回金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金狮公司负担。宣判后,金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金狮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官秀桃的月工资为6900元/月,故金狮公司已按照此标准向官秀桃支付了25933.45元的经济补偿金。2、退一步讲,即便官秀桃的工资收入超过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苏州市平均工资的三倍补偿。官秀桃提起劳动仲裁时,苏州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是5118元/月,原审法院却按照最新的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月的标准补偿。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金狮公司不支付官秀桃经济补偿金24283.55元。官秀桃亦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官秀桃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进行具体约定,但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竞业限制是发生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约定不明的情形。金狮公司向官秀桃出具的告知函中强调官秀桃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但并未明确说明不再要求官秀桃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基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解除。金狮公司强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应当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官秀桃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官秀桃并未在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金狮公司支付官秀桃竞业限制补偿金34247.4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金狮公司、官秀桃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金狮公司不同意续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官秀桃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提成、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官秀桃工资薪资所得时包括了其销售提成收入,于法有据。官秀桃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而2014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80元,故鉴于官秀桃的月工资高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原审法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认定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为16740元(5580元×3),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核算金狮公司还应支付官秀桃经济补偿金2428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金狮公司与官秀桃仅在劳动合同中笼统约定官秀桃负有保守金狮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等事项之义务,但并未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作出进一步明确,且无法判断该条款系对官秀桃在劳动合同期间的要求还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约束。其次,即使如官秀桃主张的该条款系对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竞业限制的要求,但金狮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竞业限制期间尚未到来时,即于2015年6月23日向官秀桃发出通知函,明确仅要求其恪守保密义务,并无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于金狮公司作出不再要求官秀桃履行竞业限制的意思表示时,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官秀桃尚未真正受竞业限制条款之约束,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并未受到实质损害和限制,故官秀桃要求金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显不符立法目的,亦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再次,官秀桃在从金狮公司离职后,即至案外人常熟市东晟不动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虽官秀桃主张仅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保,并未至案外人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社保参保证明及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表上载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官秀桃从金狮公司离职后,亦未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金狮公司亦无义务支付官秀桃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

本院认为官秀桃要求金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金狮公司、官秀桃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常熟金狮置业有限公司、官秀桃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代理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