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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异60号

徐展珍、彭增奎与童凤明、胡道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展珍,彭增奎,童凤明,胡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60号异议人徐展珍,女,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申请执行人彭增奎妻子)申请执行人彭增奎,男,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展珍。被执行人童凤明(鸣),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胡道平,系童凤鸣妻子。被执行人胡道平,女,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增奎与被执行人童凤鸣、胡道平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展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徐展珍、被执行人童凤鸣、胡道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徐展珍提出异议称:2015年12月22日,你院作出(2006)沭执字第031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童凤鸣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养老金每月扣留柒佰元正,由本院依法提取。”我们认为应按每月400元标准保留给童凤鸣作为基本生活费,剩余款应用于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彭增奎。被执行人胡道平辩称:我们现在没有房产,住在女儿家。异议人主张对童凤鸣养老金保留400元生活费,根本不够用。××,××服药需要开支800元左右,而我的退休金已经被法院扣留,每月只留400元,要求法院保留我和童凤鸣其中一个人养老金,另一人的养老金用于归还债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增奎与被执行人童凤明、张政文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沭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童凤明、张政文给付申请执行人彭增奎投资款234998.13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彭增奎申请,本院于200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6)沭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胡道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童凤明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后对第三人胡道平的退休工资予以执行,并保留每月生活费400元。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沭执字第03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童凤明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养老金每月扣留800元,由本院提取交由童凤明领取(注:每月保留童凤鸣生活费800元整)。同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彭增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沭执字第0316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6)沭执字第03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童凤鸣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养老金每月扣留柒佰元正,由本院依法提取。同日,案外人徐展珍(彭增奎妻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童凤鸣于2012年1月7日被医院诊断为××症,现不能正常行走(坐轮椅),需长期服药治疗。被执行人童凤鸣的养老金现为每月1475元。本院审查认为:在执行童凤鸣养老保险金时,本院根据其养老金的数额,考虑到童凤鸣身患重症,需长期服药治疗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扣留700元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徐展珍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李亚洪

审判员  陆富春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仲其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