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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刑初37号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城龙腾花园圆盘处前往乐安县卫生局方向,行驶至乐安龙腾花园下坡路段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抽取杨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30.86㎎/100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安县城龙腾花园圆盘处前往乐安县卫生局方向,行驶至乐安龙腾花园下坡路段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抽取杨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30.86㎎/100ml,属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他在工地上下班后到县城南门花园同事老谢家中吃晚饭。在吃晚饭的过程中,他喝了三碗水酒。19时30分左右,他驾驶自己所有的陆康二轮摩托车从老谢家出来,在龙腾花园利群商行坐了20分钟左右,后从利群商行出来前往乐安县城街心花园。当行驶至乐安县龙腾花园至乐安县卫生局下坡路段时,他行驶在道路中偏右的位置,车速30码左右,挂3档,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相撞了。路人看到后打了报警电话,他被交警送到乐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他的驾驶证D照被注销了,车子没挂牌也没有保险。后来听说对方车辆左后尾灯受损了,他头部受伤,颌骨骨折。第二天,他听他老婆讲交警要医院的护士抽取了他的血样进行酒精测试。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许,他驾驶赣F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乐安县城龙腾花园B区24号店门口,在道路的右侧(乐安县龙腾花园圆盘至乐安县卫生局方向)的路边位置,然后回家吃饭了。20时许,他听到张冬财的老婆叫他,说他停放在店门口的车子被人撞了,他立即来到车子旁,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他的车驾驶室右侧,他车子的左侧尾灯被撞烂了,摩托车左侧一个人捂着头在打电话。那个摩托车旁边的人对他说:“我喝了酒,我自己的伤我自己处理,你别报警,我不会要你赔偿的。”然后他还是拨打了报警电话。他有C1D驾驶证。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20时左右,她在乐安县龙腾花园至乐安县卫生局路段倒垃圾,回家的路上,她看到有一辆赣F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道路右侧(乐安县龙腾花园至乐安县卫生局方向),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赣F小型普通客车左边。因她认识小客车的车主刘某某,所以她马上到刘某某家把刘某某叫过来。4、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受理和立案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扣押了杨某甲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4月7日发还给了杨某甲。6、杨某甲驾驶信息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取得的准驾车型D证于2011年9月12日被注销。7、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D,及赣F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1月16日注册登记行驶证。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方位、路面情况、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车辆赣F小型普通客车及陆康光洋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的现场情况,及路面遗失物的情况等。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F小型普通客车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无牌陆康光洋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赣F小型普通客车后保险杠左侧下部、左后转向灯罩与无牌陆康光洋二轮摩托车右前避震器底座、右手把、右前刹车手柄发生了碰撞刮蹭,经勘查比对,两车碰撞刮蹭位置、高度、痕迹均相吻合。10、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江西愽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甲的2015年3月16日20时许提取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0.86㎎/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20时许,杨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F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14、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某就2015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230.86㎎/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成分含量超过200㎎/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游 雅

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