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六圈南路京东快递门口,盗窃被害人王×2停放在此处的三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王×1于2016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获(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2陈述,证人于×、王×3、张×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仇春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