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9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凤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HKxx**/辽HNx**挂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汽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施某某、魏明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等,花医疗费6507.25元。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明远无责任。经查,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施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总计诉请为8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辽HK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Nx**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计算,该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明远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6507.25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出院、鉴定支出交通费8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收据为连号。经本院审查,可适当认定交通费为400元。4、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1068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施文才、孙玉兰户口本、昌图县公安局马仲河镇公安派出所及昌图县马仲河镇马仲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施文才、孙玉兰系施某某父母及子女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昌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0元,支付施救费53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没有数据来源。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9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魏明远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三份。证明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刘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HKxx**/辽HNx**挂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汽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施某某、魏明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超载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汽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明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某某伤后就医于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医疗费6507.25元。施某某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鉴定:施某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左上肢功能丧失10.8%,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施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费255元(15元×17天)、护理费1636.08元(96.24元×17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误工费5539.56元(35.51元×156天)、原告父亲施文才生活费1950.25元(7801元/年×5年×10%÷2人,施文才出生于1939年3月2日,共有子女二人:施某某、施永胜)、原告母亲孙玉兰生活费1950.25元(7801元/年×5年×10%÷2人,孙玉兰出生于1939年6月6日)、车辆损失16000元、施救费530元,施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00932.39元。另查,刘某某驾驶的辽HK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辽HNx**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事故中另一伤者魏明远的相关赔偿数额,并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明远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物品损失111760元(其中:死亡伤残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额为1760元。)。
本院认为:施某某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车辆相撞,致施某某受伤,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施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由刘某某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该款由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载免赔10%),由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该事故中另一伤者魏明远的经济损失,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施某某的相关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2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二、原告施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90692.39元的70%即63484.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7136.20元,由刘某某赔偿10%即6348.4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068元,合计19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