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GB30**号小型轿车由宁化县石壁镇方向往宁化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宁化县闽赣义乌小商品城门口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闽DE9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5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经协商,赔偿了廖某某损失,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