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异8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9635352-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马文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阳,宁��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娜,女,汉族,1992年7月11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31532-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葛娜与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用其所有的部分生产设备等财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16)宁0122执266-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并在交付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销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称,2014年6月6日,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用其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为自己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当然的物权。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葛娜与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私下达成协议,将已抵押给案外人的吹膜机一台���顶给申请执行人葛娜,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未取得案外人的同意,当属无权处分行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当属无效。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请求本院撤销(2016)宁0122执266-2号执行裁定书,并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葛娜与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同时执行另案张波、景军、王少宁、刘平、勉毅、闫铭六案,以上七案申请执行人共同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产品、生产线,查封价值3923417.15元。查封之后以上七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查封的生产设备、产品、办成品打包处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交付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处理的设备中有其作为抵押物被被执行人处置的吹膜机一台。于此同时另案案外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其为所有权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执行的标的物吹膜机一台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10日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出租给被执行人使用,申请执行人葛娜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6)宁0122执26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被执行人厂区现场勘察,查明厂区内生产设备上载明的设备型号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不一致,且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另案案外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指认厂区内现存��备为各自主张权益的设备。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俊称两家案外人主张的设备已被公司处理掉,现在抵债的设备没有任何权利瑕疵。
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过程中,虽然委托第三方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但所依据的是被执行人提供的会计报表、设备购置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及委估资产权属说明等材料,不排除被执行人提供材料有真伪区别,向被执行人借款3000万元,即便是在工商部门对抵押物做了备案登记,但备案清单上的生产设备型号与本案涉案生产设备型号不符,其清单上的设备数量、型号远远多于本院执行的七案中指向的设备,其所主张的共计七案中的设备价值与本院以物抵债裁定指向的生产设备价值差距悬殊��作为贷款方在贷款期间应对借款方提供抵押的财产进行有效监管,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未能提供贷后跟踪的有效监管证据证明目前厂区内存放的涉案设备为其抵押物。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刘俊向本院提供证言,说明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抵押财产已被公司处置,同时另案案外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涉案设备为其所有物。综上,对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对上述生产设备的权属需要利害相关人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方式来确认。被执行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工厂现有设备不能明确确认系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抵押物。故对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请求本院撤销(2016)宁0122执266-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小梅
审 判 员 海建新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