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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与被告张红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家园装饰服务部,张红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经营者:林庭宇,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闽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红斌,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普共才,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诉被告张红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经营者林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民,被告张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泸水县公安局综合楼地面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料”的包干方式。合同造价为材料费554160元、施工费16957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按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业主同意和被告确认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材料和施工费经双方确认为278343.67元。因业主和被告资金原因,工程直至2012年8月完成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工程款840000.00元,现业主泸水县公安局早已搬入该综合楼办公,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但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人员要求支付余款l62079.67元,被告却总是推脱称没有钱,一直不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装饰工程款l62079.67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斌辩称,根据我与泸水县公安局的实际结算情况,我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7829.35元,我已向原告支付了91万元。但原告工程竣工后迟迟未向我呈报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到现在为止没有做过任何工程竣工结算。根据我与泸水县公安局实际工程竣工情况,我已多支付了工程款l2170.65元。原告以合同暂估价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价款以合同暂估价计算还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2、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经营者林庭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是多少?3、被告张红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3、《工程量结算书》,证明增加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费结算价款为278343.67元。4、聊天短信,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信息交流,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经质证,被告张红斌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74143.67元,手写部分是原告自己填写进去的,不属于工程欠款。其次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暂估价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估算价款,并且合同中也约定“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林庭宇承认《工程量结算书》中的手写部分是其私自书写,并未取得被告确认,故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274143.67元为准。被告张红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泸水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与泸水县公安局工程结算的事实,原告所做的所有工程量都在该报告里面。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结算价报告中单页没有盖章,可能是虚假的,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调取《泸水县公安局》,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所做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意工程量按照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所作的结算价报告为准,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出的处理方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比合同后,认可原告已经用于工程的材料有:云发陶瓷1622.28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第6项)、纯黑色通体砖321.867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第2、3、8、9、18、21项,其中第8项踏步挡水线条108.360米,宽6厘米,换算为面积6.50平方米)、进口中花黑金沙花岗石38.87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第4项)、封蜡防潮木地板1596.48平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第1项)。

本院认为,《泸水县公安局》是本院依申请调取,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材料数量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收据3份、付款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3份收据共88万元无异议,对付款说明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已经包含在收据里面的金额。3、《司法查询报告-对公》,经被告张红斌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向阳分理处调取家园装饰服务部账号为2415020104000****的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入或转账金额情况,证明付款说明中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时间长,记不清楚。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形成证据链,且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91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红斌以挂靠云南新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了泸水县公安局技术综合楼装修工程。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红斌同样以云南新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提供地砖、墙砖、木地板的装饰材料及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①地砖的施工面积为1930㎡,材料费单价为140元∕㎡,人工费单价为48元∕㎡;②围边地砖的施工面积为340㎡,材料费单价为180元∕㎡,人工费单价为48元∕㎡;③踢脚线砖240㎡,材料费单价为180元∕㎡,人工费单价为48元∕㎡;④进口中花黑金沙花岗石58㎡,材料费单价为320元∕㎡,人工费单价为48元∕㎡;⑤找平1400㎡,材料费单价为115元∕㎡,人工费单价为32元∕㎡。根据上述单价计算,材料费暂估为554160元,施工费暂估为169576元,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购买工程材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被告临时增加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红斌的工程现场管理人王家铭与林庭宇对新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新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4143.67元。双方对合同约定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被告张红斌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万元。泸水县公安局为了审计验收的需要,由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工程进行审计,作出《泸水县公安局》。因泸水县公安局技术综合楼工程至今未审计验收,被告张红斌与泸水县公安局也未结算完毕,未全额领取工程款。原告认为,泸水县公安局早已搬入该综合楼办公,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暂估价及新增工程部分的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有剩余工程款162079.67元未支付,原告故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饰工程款162079.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林庭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实际所做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意工程量按照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所作的结算价报告为准,价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出的处理方案。依据结算价报告,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已经用于工程的材料有:云发陶瓷1622.28平方米、纯黑色通体砖321.867平方米、进口中花黑金沙花岗石38.87平方米、封蜡防潮木地板1596.48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而相对性的特性之一为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张红斌以云南新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庭审中张红斌认可《工程分包合同》并要求个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准许单列张红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工程价款以合同暂估价计算还是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故本案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经营者林庭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已经用于工程的材料云发陶瓷1622.28平方米、纯黑色通体砖321.867平方米、进口中花黑金沙花岗石38.87平方米、封蜡防潮木地板1596.48平方米,单价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别为140元、180元、320元、115元价格计算,既工程的材料款为481088.86元(1622.28㎡×140元∕㎡+321.867㎡×180元∕㎡+38.87㎡×320元∕㎡+1596.48㎡×115元∕㎡﹦481088.86元)。人工费146272.20元(1622.28㎡×48元∕㎡+321.867㎡×48元∕㎡+38.87㎡×48元∕㎡+1596.48㎡×32元∕㎡﹦146272.20元)。新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74143.67元。故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01504.73元(材料费481088.86元+人工费146272.20元+新增工程款274143.67元﹦901504.73元)。庭审中原告提出除前述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外,还漏列了后期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没有结算,漏列的原因主要是施工时自己没有参与,忘记结算。针对原告这一观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述漏列项目在《泸水县公安局》中未有体现,且双方对后期增加项目已经结算,也没有提交所述漏列项目的施工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红斌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超额支付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家园装饰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开荣

审判员  李佳梅

审判员  和润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