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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3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上诉北京铁路局等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北京铁路局,赵则徐,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4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浩。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则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法定代表人李月仙,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赵则徐、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北京铁路局以赵则徐驾驶登记在北岩公司名下车辆将北京铁路局调车车辆撞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则徐、北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083元,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则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北京铁路局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北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时9分(雾),赵则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定市保满线南齐站至满城站区间14公里333米西外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保定站4调调车列中部,造成调车列机后三位车辆侧翻脱轨,汽车上人员重伤一人的铁路交通事故。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编号为×××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铁道部令(第30号)《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此次事故属肇事司机违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保满线中断铁路调车作业481分钟。北京铁路局铁路货车损失经重新鉴定,确定为130405元,鉴定费已经由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支付。原审诉讼中,人保财险高开公司申请对铁路货车×××、×××车厢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编号为×××的公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为130405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北岩公司在人保财险高开公司为×××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则徐,该车挂靠在北岩公司。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则徐所有的×××号货车与北京铁路局所有的铁路货车相撞,造成北京铁路局财产损失,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故赵则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先由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和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先行予以赔付。本案的铁路货车损失已经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应以该公估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对于保满铁路中断损失16203元,法院认为,因该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保满铁路中断481分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承担。对于吊车、轨道车费用33000元及现场救援汽车及人工费用19400元,因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北京铁路局可待该费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对于北京铁路局主张的铁路货车损失鉴定费3000元,因铁路货车损失已经重新鉴定,且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已交纳重新鉴定费,法院对北京铁路局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予采纳,故对其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铁路局要求人保财险高开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铁路货车损失、中断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北京铁路局二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北京铁路局十四万四千六百零八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铁路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财险高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北京铁路局、赵则徐同意原审判决。北岩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书面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北岩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是指因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承运的货物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则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机动车与铁路货车相撞,一方面不属行车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另一方面受损方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方为机动车所有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经查,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与此同时,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提交的与上述保险条款对应的投保单表明,该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北岩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据此,人保财险高开公司不应对本案中铁路中断损失1620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是应由事故责任人赵则徐承担。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则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北岩公司,故北岩公司应与赵则徐就铁路中断损失162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高开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北京铁路局二千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北京铁路局十二万八千四百零五元,合计十三万零四百零五元;

三、赵则徐和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铁路局一万六千二百零三元;

四、驳回北京铁路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则徐和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赵则徐和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蕊

书 记 员 白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