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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再1号

苏振平、许爱东与王再荣、倪四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振平,许爱东,王再荣,倪四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再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振平,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爱东,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系苏振平之妻)以上二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桂琴,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再荣,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倪四宝,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再审申请人苏振平、许爱东与被申请人王再荣、一审被告倪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王再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苏振平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010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振平、许爱东的委托代理人严桂琴,被申请人王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倪四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2日,一审原告王再荣起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

一、判令苏振平、许爱东共同给付王再荣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判令苏振平、许爱东共同给付王再荣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07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97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50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判令倪四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原告王再荣诉称,2007年3月27日,苏振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单》各一份,倪四宝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分别与日昌公司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借款之后,苏振平未按照约定给付过利息。2008年3月12日,日昌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王再荣作为日昌公司唯一的股东,多次向苏振平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2012年7月30日苏振平给付王再荣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6月3日的利息10万元,之后一直借口拖延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被告苏振平、许爱东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苏振平、许爱东;

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倪四宝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并没有把借款交给苏振平、许爱东,借款合同未生效,所以担保合同更没有生效;

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东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再荣,王再荣在该公司的认缴出资比例为100%,该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已经依法注销。被告苏振平和被告许爱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振平给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150万元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由保证人倪四宝等提供担保。2007年3月27日被告苏振平给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振平向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由被告倪四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倪四宝向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约定倪四宝愿意为苏振平向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公司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期限是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7日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苏振平给王某某转账存款10万元。一审认为,对于王再荣的诉讼主体资格,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再荣,且王再荣的出资比例为100%,故该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后,王再荣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借款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王再荣在民事诉讼中称,借款之后苏振平未按照约定给付过利息,故

本院认为,王再荣在借款期届满后就应当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且该期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王再荣主张苏振平于2012年7月30日给王某某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该汇款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所发生的,且收款方不是王再荣,苏振平亦不认可该笔汇款是针对本案借款给付的利息,故该笔汇款不能认定是苏振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且王再荣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保证期间,借款单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尽管该保证期间的”2009”经过涂改,但涂改后的保证期间也已经经过,故保证人即倪四宝免除保证责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再荣的诉讼请求。王再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充分审查,作出错误认定。一审中,王再荣提供了2012年7月30日苏振平向王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苏振平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抗辩问题,苏振平不认可该笔汇款是给付本案借款利息,却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事实上,王某某是王再荣的妹妹,从2006年开始就作为王再荣的财务人员为其打理对外放款业务,包括给苏振平的150万元,苏振平2012年7月30日打入王某某账户的1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最终驳回王再荣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苏振平不认可2012年7月30日汇入王某某账户的10万元是给付本案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10万元汇款就是给付本案15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振平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再荣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上诉人王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苏振平、许爱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苏振平、许爱东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倪四宝答辩同被上诉人苏振平、许爱东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从2006年起王某某作为原日昌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经手和办理公司的存放款业务,包括王再荣与苏振平之间的多次借款往来。苏振平与王某某之间并无其他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再荣是否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二是该笔借款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再荣有借款单和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利息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苏振平亦未举证证明2012年7月30日汇入王某某账户的款项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对苏振平认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苏振平于2007年3月27日向鄂尔多斯日昌投资公司借款150万元,该公司被依法注销后,王再荣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请求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012年7月30日苏振平向王某某的账户内汇入10万元,而王某某作为原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接收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苏振平未举证证明王某某与其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尚未还清,故对苏振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苏振平汇入王某某账户上的10万元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王再荣仍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请求权。苏振平应偿还借款本息。因许爱东与苏振平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单上载明原审被告倪四宝保证期间从2007年3月27至2009年4月26日,保证期间中”2009”经过涂改,且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人倪四宝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王再荣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5.5万元。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再荣主张10万元是从2007年3月27日到2007年6月3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中,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从2007年6月4日起按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王再荣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振平、许爱东共同偿还上诉人王再荣借款本金145.5万元;

三、利息从2007年3月27日到2007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中,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从2007年6月4日起按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依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原审被告倪四宝不承担保证责任。苏振平、许爱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组证据认定为新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2007年3月27日,王某某向再审申请人苏振平出具的利息收据,交款人”苏振平”的签名并不是苏振平本人所写,苏振平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没有给申请人任何书面答复,便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程序违法。

三、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作出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正确。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了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苏振平提供了150万元借款?本案只有认定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再审申请人才需要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被申请人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只有45000元利息的收据和2012年7月30日苏振平汇入王某某账户10万元。45000元利息收据上的签字并不是苏振平本人所写,10万元也是汇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并不是王再荣或者鄂尔多斯市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3月27的借款单,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也即到2007年4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但是2007年4月27日、7月4日以及2008年3月23日再审申请人三次向被申请人借款总计100万元,且被申请人认可该1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主张,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为什么被申请人还要继续给申请人借款?这与常理不符。

四、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单》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7年3月27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而被申请人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7月12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再审申请人向王某某账户打款1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再审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的往来,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但王某某是被申请人的妹妹,属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且其在一审时没有出庭作证,故其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借款单,出借人为日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对公司高达150万元的债权不仅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而且在公司注销时也未对债权进行处理,不符合常理。请求: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

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再荣答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于本案150万元的借款事实,通过一、二审提供的借款单、利息收据等证据证明了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另外也提供了苏振平与日昌公司发生的另三笔借款的证据,证明了苏振平与日昌公司的交易习惯,也证明了王某某是苏振平与日昌公司借款的经办人。申请人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她的证言不予取信,但是事实上,王某某是本案借款事实的直接参与人,结合本案客观的书面证据,王某某的证言证词能够全面客观的反应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事实。再审申请人称2012年7月30日向王某某汇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是又不能说明再审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借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从常理分析,如果再审申请人未收到该150万元借款,在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单、保证人保证函的5年时间里,原件一直在被申请人手中,且双方还发生了其余的借款往来,再审申请人为什么没有撕毁或取回这些重要的原件,而在之后的几年催要过程中,与被申请人见面时,还一再承诺会继续偿还。足以说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王某某的账户打款10万元,再审申请人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往来,也认可其向被申请人所借的1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那么该10万元应该认定是对150万元借款的偿还,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审申请人自愿履行债务,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

一、关于本案中150万元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首先,王再荣提供的苏振平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单、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能够证实王再荣与苏振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对于2012年7月30日,苏振平向王某某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事实,王再荣主张是对借款150万元的偿还,苏振平虽不认可,但苏振平与王某某均认可双方间没有借贷往来,对于苏振平向王再荣所借的其他款项,苏振平和王再荣均认可已经清偿了全部本息,即苏振平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该10万元是对借款150万元的偿还,同时也证明王再荣已经向苏振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再次,苏振平主张2007年3月27日利息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但被申请人王再荣认可该利息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故该收据事实上减轻了苏振平的义务,是王再荣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该证据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窗体顶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窗体底端》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再荣及其妹妹王某某一直向苏振平索要借款,苏振平2012年7月30日的打款行为,证明了王再荣一直在主张债权。故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窗体顶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窗体底端》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刘熠杭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