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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240号

薛生平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生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生平,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420号。负责人张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生平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小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生平,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宽带业务。2010年2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使用期为12个月、太原宽带600元包年(包月60元)的宽带业务。办理宽带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宽带可以绑定固话或者手机,但每月电话套餐最低10元。原告考虑到使用自己的联通号码拨打电信客服会产生费用而使用电信号码拨打电信客服则可免费的情况,遂选择了宽带绑定手机业务。被告遂赠送了原告价值280元中兴手机一部并提供价值50元的手机卡一张,双方并为此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组合产品使用协议书》一份,最终确定原告每月套餐为4元月租、6元来电显示和5元彩铃。2010年2月7日起,原告即开始对6元来电显示和5元彩铃业务进行投诉,至2011年10月被告取消上述两项业务时,被告已收取原告来电显示和彩铃两项业务费共计220元。被告赠送原告的手机至今由原告保留使用。另原告自2010年2月7日使用宽带之日起,多次向被告投诉宽带32天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被告于2010年底2011年初退付原告64元。2014年6月,原告在中国电信山西太原平阳路营业部看见一则促销信息,信息内容为:“三星G3509i,5.17大降价,原价890元,现价9元”。原告遂要求以9元价款购买该型号手机,在被工作人员告知需缴纳一定数额的话费方可以9元价格购买该型号手机后,原告最终未购买该款手机。2015年5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2010年2月为其他客户办理与原告内容相同的宽带业务时,客户可仅办理纯宽带业务,可选择不绑定固话或手机。2014年6月30日,太原市物价局作出并价检案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系山西汝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在中国电信山西太原平阳路营业部举行促销活动,使用POP标示“三星G3509i5.17大降价,原价890元、现价9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责令责令山西汝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改正该价格违法行为,并给予该公司10000元的罚款处罚。原一审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4元损害补偿金的请求,其系双方在2010年及2011年期间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定被告的非明码标价行为构成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进而要求被告向其出售365个三星G3509i手机的主张,依据并价检案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实施该行为的是山西汝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生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生平上诉称,2010年2月3日,我因消费需求向被上诉人付费申请宽带业务,并没有向其申请办理手机业务,因为没有需求。2010年2月6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门办理业务,赠送了手机和有线礼包,赠送的手机或者无线固话是用进行捆绑销售的,并不是我自己选择的正常业务办理单,我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己合理的套餐业务。上诉人使用宽带不到半年,宽带就有32天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在32天中共投诉8次,直到2011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才按照每天2元赔付了上诉人64元。积分几次兑换无果,致使上诉人的积分损失了好几个五元钱。太原市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必须交690元或者790元话费,说明有至少两款手机。消费者必须交话费才能买到手机。谁有收取话费的权利,这是卖手机还是收取高额话费。根据常识,三大运营商才能收取话费,被上诉人是其中之一。所以被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的既得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根据需要购买365个9元手机的权利。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向上诉人支付504元;3、判令被上诉人因欺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即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权;4、判令被上诉人因侵害了上诉人及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向上诉人履行365个9元手机的公平交易权数量;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及消费者维权产生的诉讼成本。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组合产品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约定不是格式条款,而是上诉人自己选择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2014年6月30日太原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西汝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促销活动中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责令对其进行了1万元的处罚。证明这是山西汝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我方没有关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4元损害补偿金的请求,其系双方在2010年及2011年期间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使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上诉人现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再予以保护。上诉人要求确定被上诉人的非明码标价行为构成欺诈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进而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售365个三星G3509i手机,依据并价检案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实施该行为的是山西汝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上诉人薛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