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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34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陈涛,罗亚菲,禹枝,邓京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系被告陈涛的配偶。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1988年12月8日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月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彭前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邓京阳、被告禹枝、被告陈涛三人自愿成立以被告陈涛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罗亚菲在该合同上签字。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涛向原告贷款十五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禹枝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陈涛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2060.6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而酿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2060.68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对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禹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禹枝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涛、罗亚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涛、罗亚菲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邓京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邓京阳的诉讼主体资格;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禹枝、邓京阳对被告陈涛、罗亚菲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于被告陈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7、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陈涛的本息数额及被告陈涛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涛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四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邓京阳、被告禹枝、被告陈涛三人自愿成立以被告陈涛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罗亚菲在该合同上签字。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第九条: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涛向原告贷款十五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陈涛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陈涛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2060.68元(其中本金107687.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禹枝、被告陈涛、被告邓京阳、被告罗亚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罗亚菲系被告陈涛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人员即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07687.51元,利息(含罚息)34373.17元(利息按年利率15%,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顺延照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对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陈涛、被告罗亚菲、被告禹枝、被告邓京阳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月星

人民陪审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彭前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