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碧,女,生于1968年5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大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波,男,生于1991年6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丹,女,生于2006年6月17日,汉族,学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庆碧,身份信息同前,系李子丹之母。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住所地: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组。负责人李行才,系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的厂长。
上诉人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碧及其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上诉人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的负责人李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碧与李运财(本案死者)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李子波、李子丹,李子波出生于1991年6月6日,李子丹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李运财生前系被告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职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8月10日6时40分,贺书才驾驶川S586**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着空心砖前往渠县,乘车人李运财受被告指派跟车随行前往渠县下砖,当车行至渠县卷硐路段因车失控侧翻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李运财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2013年8月2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字【2013】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书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运财无责任。贺书才系川S586**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与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3月25日,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贺书才、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大竹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50000元,被上诉人贺书财赔偿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427851.5元,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贺书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贺书财于2015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房屋、车辆、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歇业,无固定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外出,去向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大竹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大竹执字第25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就剩余债权251000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竹劳人仲不(2015)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下欠三原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币436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向三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16万元,共计26万元。被告未为李生财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垫支诉讼费4400元。达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运财是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原告系李运财的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1、关于丧葬补助金问题。应按事故发生即李运财死亡的上一年度达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达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月,计算6个月,计16120.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即24565元×20=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问题,原告王庆碧未满55周岁,李子波已满18周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王庆碧、李子波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李子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李运财本人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资依据,确定按达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86.75元/月的30%计算11年,李子丹共有抚养义务人2人,被告应承担李运财个人应承担部分,即2686.75元×30%×12×11÷2=53197.15元。原告为办理丧事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因李运财死亡后三原告处理丧事等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属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61617.65元。
二、能否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双倍赔偿问题。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李运财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竞合,原告先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起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应审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就高支持原告的请求,对前一诉讼中原告获赔费用不足的部分,在后一诉讼中判决予以补足。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给原告,不应在交通事故赔偿总费用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待遇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项目标准均不同,法院认为应实行总金额差额补足,即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总金额。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的应得部分已在执行过程中,大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终结本次执行,并未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还有恢复执行的请求权,对原告要求侵权诉讼中未得到执行的部分由工伤全部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共计得到赔偿为47785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赔偿50000元,贺书才赔偿427851,5元),该费用应扣除。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3766.15元(561617.65元-477851.5元),被告已支付完应付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碧、李子丹、李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庆碧、李子丹、李子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之亲属李运财因工死亡,上诉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96164元,现只得到赔偿款340000元,下余436164元应由被上诉人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予以全部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答辩称:李运财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交通事故案件经二审终审判决由车方、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477000余元,上诉人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现有证据证实车主贺书才虽死亡,但他有遗产,且挂靠单位也有履行能力,我方已支付费用260000元,不应再支付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提交了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村委会以及莲印乡天生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的证明,其内容为,肇事车辆川S586**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贺书才于2015年2月17日因车祸死亡,但其生前出售了住房两套、门市两间,折合人民币288000元;贺书才因车祸死亡对方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且贺书才生前经营货车多年属实。2、被上诉人大竹县生财页岩砖厂在二审答辩时称作为肇事车辆川S586**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在经营中,办公地点在大竹县东方家园一期四号楼二单元底楼,总负责人与原外出的法定代表人系合伙人。现公司有挂靠车辆经营近100台,证明航标运输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按照此规定现阶段对于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的工伤案件就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实行的是“差额补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之亲属李运财在履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竞合,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经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赔偿上诉人50000元,贺书才赔偿427851,5元,合计赔偿477851.5元,车辆挂靠单位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贺书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运财于2013年8月因工死亡,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以上年度即2012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费用。三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中均要求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计算的李运财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61617.65元是正确的。前两项差额为83766.15元(561617.65元-477851.5元)即为上诉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的应得部分已在执行过程中,大竹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终结本次执行,并未终结整个执行程序,上诉人具有恢复执行的请求权,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执行能力。故对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出的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全额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庆碧、李子波、李子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谭 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