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1643号

姚恒元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恒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1643号起诉人姚恒元,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24日,本院收到姚恒元的起诉状。起诉人姚恒元诉称:2003年8月因身体不适,到温县人民医院就医,误诊给起诉人造成二次手术的伤害。原告于2013年9月在郑州肿瘤医院做了二次手术,花了75000余元,手术后原告家庭十分困难,经济生活十分困难,而且还得××、输液,一年花10000多元。原告想出去打工挣钱,因为身体不好,没人接收,要求温县人民医院赔偿给起诉人造成的伤害、伤残、以后生活费的损失300000元。经审查,2013年12月1日,起诉人姚恒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温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等计203553.8元,审理中,姚恒元增加诉讼请求9069.42元,要求温县人民医院共计赔偿212623.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温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恒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二、原告姚恒元以后不得再以医疗损害责任及任何理由向被告温县人民医院提出赔偿请求。

三、其他双方互不纠缠。

本院认为,起诉人姚恒元要求温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姚恒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都

审判员  李绍珠

审判员  张根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正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