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2006号原告涿州市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雅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增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云峰。
原告涿州市荣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涿州市清凉寺金地住宅小区6-1-401居住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24.4元,电费984.2元,水费108元,冬季取暖费85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费8587.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824.4元,电费984.2元,水费108元,共计1050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杜云峰名称错误,导致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荣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审判员 刘会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