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742号原告景如生,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神星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研,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南峪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工。
原告景如生与被告史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如生诉称:2016年3月14日19时40分,被告史研驾驶冀FV11**轿车沿满城区柿子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家佐村路段,因躲避同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燕,与对向我驾驶的冀FYR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史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史研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0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车损9737元、鉴定费3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650元、酒精测试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002.9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史研辩称:我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116元,误工天数认可,护理时间认可4天,车损、鉴定费、营养费、酒精测试费、拆检费不认可,施救费、交通费分别认可600元、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40分,被告史研驾驶冀FV11**轿车沿满城区柿子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家佐村路段,因躲避同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燕,与对向原告景如生驾驶的冀FYR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景如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史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如生无责任。被告史研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区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45.99元,病历显示进行营养治疗。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腹壁腰部颈部软组织伤。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委托,满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车损9737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满城县双洋化工厂两份误工证明及前三月工资表,证实自己和妻子崔文霞在该厂务工,由妻子进行护理,日工资150元,按公安部误工评定日标准计算误工30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500元。主张施救费650元,提供票据13张;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0张;主张酒精测试费35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如生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史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30天为3480元,护理费计算4天为464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未提供酒精测试费350元的票据,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拆检费为确定原告车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0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464元、车损9737元、鉴定费3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6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如生20677元;
二、驳回原告景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史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