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伟,男,生于1991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元,男,生于1947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贾宝禄,男,生于1986年5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贾国元,系贾国元之子。
上诉人黎建伟因与被上诉人贾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上诉人贾国元的委托代理人贾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黎建伟驾驶甘D079**号水罐车给何家庄子上面的颐香园农家乐拉水,沿会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慢公路何家庄柳海成煤场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路北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贾国元推的自行车刮擦,致原告贾国元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建伟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贾国元被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日原告转院到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为,1、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双踝骨折、4、贫血、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13天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共花用医疗费26276.38元,被告黎建伟支付了5100元。2015年11月19日会宁交警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黎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会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国元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后续治疗费需要18000-23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条据、甘肃省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会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费条据、交通费条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柳海城的录音,申请本院调取了会宁县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会宁交警大队调查询问了柳海成、黎建伟、孟兴宝、张世清、贾国元,调取了2015年8月26日20时09分甘D079**号水罐经过治安卡口及20时28分交警大队接警后经过该卡口的照片、自行车照片、提取了肇事车轮胎上的两根划痕印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并非其造成,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对交警队的事故案卷材料认为,其中两张卡口照片不清,轮胎上的两根划痕印,不真实,只承认交警大队询问报案人柳海成与其的笔录真实,再无第三人证实,会宁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租车费从票据的形式来看,付款方是黎建伟,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支出。对住院期间买人血蛋白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审审查认为,会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调查询问柳海成、黎建伟、孟兴宝、张世清、贾国元,调取了2015年8月26日20时09分甘D079**号水罐经过治安卡口及20时28分交警大队接警后交警大队的车经过该卡口的照片,照片证明此段时间再无其他车辆经过肇事路段,提取了肇事轮胎上的两根划痕印。柳海成证明,2015年8月26日晚20时20分左右,其听见路上有人在呻吟,其出去看,发现路上有一个老人躺在路边,刚好有一过路摩托车司机也下来,摩托车司机问老人怎么了,老人说一辆水车把他碰了,水车走了,其就赶紧拨了110报警。询问黎建伟时,黎建伟陈述,2015年8月26月晚上20时左右,我驾驶一辆水车从会宁县北城区给慢湾方向的颐香园农家乐送水,我到颐香园农家乐卸完水收管子的时候,进来两个交警,问水车是不是我驾驶的,我说就是我的,我问发生什么事了,这两个交警说我把人碰了,之后交警把我带到事故现场。(第二天我又返回看现场,昨天晚上带我去的现场不是真正的事故现场,真正的事故现场应该在往西边些的地方)。从现场下来之后就到县医院看望受伤人去了。事故地点在会宁县何家庄路段,并且旁边有个煤场。孟兴宝证明,2015年8月26月晚上七点多,我骑山地自行车从吊川浪了一圈,往会宁县城返回的时候,当我行驶到何家庄子煤场附近路段时,我看见一个拉水的水罐车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挂倒了,这个水罐车没停,车就开走了,我当时是下坡路段,我也骑着快,天也黑了,我也没停,我就回家了,我距离水罐车十几米远。张世清证明,2015年8月26月晚上19时,我准备到会宁车站接一个亲戚,我到车站把亲戚没有接上,我就从会宁往家里走,到家里的时候亲戚不在,我又返回去接,我走会慢公路两公里五百米左右的弯道路段时,上来一辆水车,灯光亮的很,根本没有变灯,我就往下走,走到两公里处时有人围着来,我就把车停下,我也过去看,一辆自行车在路边沟上,人在路边上躺着,我就问怎么了,躺着的这个老人说水车把他碰了,围着的人都说是水车,还能追上,我就走了。贾国元陈述,2015年8月26月晚19时至20时,我从县城拾完垃圾往家里走,走到买煤的路段,我看见一辆水车上来了,上来的时候水车胡绕着来,我赶紧往边上把自行车推上走,水车把我超过,水车司机把方向往右一打,水车的右后侧就把我挂倒了,这时候我们庄里的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下来,我说你赶紧帮忙把水车挡一下,可是人家没有挡车,我就在路边声唤了一会儿,买煤的一个姓柳的人报警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之后就把我拉到医院。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会宁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依法所做,被告黎建伟辩称,会宁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真实,肇事车辆轮胎上的两根划痕印,不真实,被告虽提供的照片,但该照片只能证明2015年8月26日晚19时15分其开车经过城关村卡口,并不能证明再有其他车辆经过,其驾驶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再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车费票据及原告住院期间买人血蛋白的收款收据,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租车费根据兰州至会宁掌握500元为宜。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用医疗费和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Ⅷ级,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2300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的伤是不是被告驾驶车辆所致及原告的损失由何人赔付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会宁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黎建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黎建伟按责任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68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掌握3000元。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依法确认原告贾国元的损失为,医疗费262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18天×4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元(18天×87.5元)、伤残赔偿金99859.20元(20804×12年×40﹪)、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原告支付468元,请求410元本院准许、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2520.58元,被告黎建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元各项损失115344.20元;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17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建伟赔偿原告贾国元损失152520.58元,除已赔偿的5100元外,再赔偿147420.58元;
二、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黎建伟承担。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黎建伟承担。
上诉人黎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会宁交警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的鉴定结论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国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会宁交警大队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做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国元无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黎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逾期,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经依法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贾国元的损失由黎建伟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黎建伟赔偿的判处正当,二审予以维持。另,会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贾国元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正当,结论明确,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黎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雅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忠
代理
审判员 李作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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