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初字第2364号

原告毛松枝诉被告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松枝,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毛松枝委托代理人靳爱国被告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荣,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松枝诉被告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爱国,被告玉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玉和田公司员工XX驾驶赣GA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八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号路灯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跃时牌电动车的原告毛松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毛松枝受伤。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松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赣GA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玉和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玉和田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19元*90天=10710元;护理费119元*60天=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18元÷2=2430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再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佐证,没有证据的按照九江城镇居民工资计算,天数按住院计算;护理费按72元每天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已满18岁,不应当继续支付;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每天,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被告玉和田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XX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488.11元,修理费1700元、急救车费29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学籍证明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由于被抚养人年满18岁,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鉴定书需庭后10天核实;对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玉和田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玉和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玉和田公司员工XX驾驶赣GA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八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号路灯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跃时牌电动车的原告毛松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毛松枝受伤。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松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2天,其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1月15日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赣GA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玉和田公司所有,由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汤懿,1994年4月10日生,现就读于江西理工大学,系原告毛松枝之子;被告玉和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被告玉和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玉和田公司员工XX驾驶赣GA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毛松枝驾驶跃时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松枝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XX驾驶机动车系被告玉和田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玉和田公司应对原告毛松枝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玉和田公司为其所有的GA165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因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0元,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9元*90天=10710元,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虽然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也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即以2015年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故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9元*60天=7140元;其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玉和田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65元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属必然发生,且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618元÷2=24309元,因原告之子汤懿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毛松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6633元。被告玉和田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8488.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和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费用,有被告玉和田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和田公司车辆修理费17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和田公司垫付急救车费29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玉和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松枝残疾赔偿金48618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5元,共计688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玉和田公司车辆修理费17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5300元;返还被告玉和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214.89元;

五、被告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松枝鉴定费2500元;

六、驳回原告毛松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9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江西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