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720号原告丁永成。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振满。被告李青。
原告丁永成诉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振满、李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成的委托代理人陶东辉、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及被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永成诉称: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拖欠的工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01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法律保护公民的利益是合法的明确行为,原告证据之间有矛盾,明显本案的性质是原、被告之间具有串通行为的恶意诉讼,原告利用法律法规漏洞,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本案开发商和建筑商都已结清了工资。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杨振满未答辩。
被告李青辩称:我与杨振满签订协议,结完帐后杨振满和开发商、建筑商给工人结了一部分工资,剩下一部分钱迟迟没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平县红山新城名府北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为项目经理姜福生、杨振满,代表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7月6日,被告杨振满以朝阳盛辉建筑工程公司建平19项目部(范友海)名义将建平万和房地产新城名府北区网点.车库(26-29)及幼儿园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青(李青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青雇佣原告丁永成等人为其干活。但未能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完成工程。2016年1月20日,经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朝博造(预)字2016第{001}号建设工程预算报告书,被告李青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9.670431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同日,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青40万元工程款。被告李青为本案原告及其他20人出具总欠条一枚,分别对其中的每人写明了欠款数额,为本案原告丁永成写明了工资款201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总欠条1枚及证人王志成、张志山证言证明被告李青欠原告工资款20160元的事实;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城名府北区商网、车库、换热站综合楼、幼儿园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提交收据复印件2枚证明被告李青已经领取工程款40万元;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朝博造(预)字2016第{001}号建设工程预算报告书,证明原告及工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9.67043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其中工资明细表系张舜臣制作,张舜臣系本案相同系列案件原告,因此其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也包含其自身利益,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证人张志山在庭审所述欠其工资为二万八九,低于工资明细表上写欠张志山工资31200元,其证言否认张舜臣所制作的工资明细表,证人张志山同为本案相同系列案件原告,与张舜臣利益一致,又因证人阐述工资数额与工资表写的数额不符,本院难以确认真实性,故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青提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虽然有杨振满签字,但从证据上看是杨振满代表朝阳盛辉建筑工程公司建平19项目部签字,虽然被告李青在庭审中称朝阳盛辉建筑工程公司系杨振满原挂靠建筑公司,后又变更挂靠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振满从本案涉及项目开始进行时就为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而被告杨振满签订合同却以朝阳盛辉建筑工程公司建平19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存在疑点,此份证据没有原件相核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青提交建平万和房地产新城名府北区网点及车库总价、建平万和房地产新城名府北区现场签证及停工损失费用明细,虽然有杨振满签字,但从证据上又是杨振满代表朝阳盛辉建筑工程公司建平19项目部签字,签此两份总价及明细时,被告李青所承建工程已经结束,此时被告李青应当知道被告杨振满应为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同时庭审中被告李青称现场有效签证工明细为停工损失,但被告李青与被告杨振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完成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双方以现场签订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作为具体干活人员,在庭审中称现场签证包括停工待料现场签证、额外工作现场签证、工作量的现场签证,原告及被告李青所述现场签订的意思均与合同所述不符,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有更改,有关停工损失费用明细中写明生产经理15000元,放线员8000元,施工员10000元,而被告李青在庭审中称没有经理,施工员与放线员系同一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李青提供,均与李青在庭审中所述不一致,而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见上述证据均存在疑点。而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城名府北区车库及网点已完工结算部分项目预算报告书中工程总造价为396,704.31元,与被告李青提交上述总价表及明细表上数字相差距大,而被告李青提供总价表及明细表又存在瑕疵,不足以反驳被告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证据,因此对于李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青自愿为原告出具欠20160元的欠条,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青给付工资款2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被告李青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李青所提供证据存在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为建平县红山新城新城名府北区工程实际所欠工资,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被告杨振满系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振满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永成工资款201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禹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振满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李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