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703号
原告:XUAIRONG(徐爱荣),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德国国籍,经商,住德国。
委托代理人:冯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少武,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原告XUAIRONG(徐爱荣)与被告傅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债务本金197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扣除已还三个月利息8874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972000元,并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2%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还三个月利息8874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少武曾向原告XUAIRONG(徐爱荣)借款数笔,其中包括2008年4月18日借款2000000元。2012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傅少武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50000元,其中1500000元抵作购房款。被告傅少武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向徐爱荣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归还。经双方协商无需支付任何利息。(注:其中本金利息计算计295万元,已于150万元底为房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傅少武再次就前述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出借人愿意延期到2013年7月31日归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月1.5%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1750元”。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傅少武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今欠徐爱荣先生(外文:XUAIRONG)人民币壹佰玖拾柒点贰万元(小写197.2万元)。”(2013年1月1日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52.2万元)。经双方再次协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利息按每月1.5%计算。”另查明,被告傅少武于2010年2月9日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款8874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凭证及原告XUAIRONG(徐爱荣)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XUAIRONG(徐爱荣)为德国籍,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故应按涉外案件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对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协商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皆在我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傅少武结欠原告XUAIRONG(徐爱荣)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522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后期(2015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虽然根据欠条中的文字表述,并无法推断出双方明确约定将前期所结欠利息522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之事实。但鉴于被告傅少武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款88740元,经计算,该金额与以本金19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个月的所得利息金额一致(1972000×1.5%×3=88740元),可以佐证双方约定后期借款本金为1972000元之事实,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折算后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实际借款月利率为:1972000÷1450000×1.5%=2.04%。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少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UAIRONG(徐爱荣)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2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2元,由被告傅少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UAIRONG(徐爱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傅少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骏
代理
审判员 叶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