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537号
原告:秦某,农民。
被告:董某甲,市民。
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与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生活没有主见,常受其母亲安排,现已经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因原告患病,被告不给原告医药费,现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医药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支付抚养费500元。否则,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看病花的钱都是婚后财产,被告不再负担医药费,另外生孩子花的钱都是被告所支付,原、被告应该平均分担。原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提供家具发票3份和订货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4、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4份(共计5149.38元)及病例1份。证明原告看病费用支出情况,医疗费系原告所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钱不全部是原告所支付的,被告还支付了300元的医疗费。且原告花的钱都是由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所开支。被告董某甲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拟原、被告证明夫妻关系。2、医学出生证明1份及婴孩生育登记本1份,拟证明孩子的出生年月。3、提供花费清单1份,证明生孩子花费的1931.42元是被告支付的,这些钱应该平摊。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为有权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为治疗和生孩子的花费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甲在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6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于2016年3月5日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婚生女孩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西门子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210升容升冰箱1台,42英寸液晶创维电视1台,蓝天1、2、3、4沙发1套,蓝天的茶几1件,低柜1件,整体壁橱1件(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用其婚前财产给其婚生女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存款。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出车祸欠外债7万元,原告否认,主张车祸是其婚前发生的,欠款不是共同债务。被告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查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是234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被告婚生女现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抚养婚生女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不低于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本院予以准许,其具体数额为106250元(500元×212.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没有举出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有外欠债务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为治病花费5149.38元,被告主张原告生孩子花费1931.42元,双方均要求对方分摊,因该支出在夫妻关系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因此支出欠款的证据,故要求对方分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董某乙由原告秦某抚养,待其独立生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董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6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7日内支付2.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4万元,下余3.42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原告的婚前财产:西门子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210升容升冰箱1台,42英寸液晶创维电视1台,蓝天1、2、3、4沙发1套,蓝天的茶几1件,低柜1件,整体壁橱1件归原告秦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蔚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