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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03号

李炳库与井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炳库,井桂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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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03号原告李炳库。被告井桂莲,1951年2月7日生,现住白城市。

原告李炳库诉被告井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院,请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本金1,864,0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2、利息是否保护。原告对本庭归纳的审理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欠据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1,86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井桂莲给付欠款1,86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桂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86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姚宏蕴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