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2号原告黄源发,男,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陈明海,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黄源发与被告陈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源发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800元。被告陈明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陈明海向原告黄源发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源发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海向原告黄源发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明海未按约归还原告黄源发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黄源发请求判令被告陈明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海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源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明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筱 靓
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茂
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笑明(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