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锦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通路交叉口时,与沿华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邹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姜某甲和被害人邹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姜某甲一次性赔偿邹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并已过付;鲁A×××××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害人邹某的亲属进行理赔。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姜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保险信息、归案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姜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姜某甲肇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