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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51号

高洪富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富,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富,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廉秀梅,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上诉人高洪富之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智,男,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缑转会,男,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男,厅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建瑞,男,主任。

上诉人高洪富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洪富诉称,原告系原宁夏绒线厂职工,1995年11月28日,在工作中滑倒致颅脑创伤。1997年9月18日,原宁夏绒线厂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2001年6月,原宁夏绒线厂破产,破产清算组向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为由不予鉴定。2005年4月,灵武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被告银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原告为三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破产清算组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5年8月23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发(2005)4号《关于对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宁夏绒线厂职工高洪富所作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决定由被告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纠正。2005年9月2日,被告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2011年,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起诉人高洪富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高洪富的起诉。高洪富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无效;2、确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劳鉴发(2005)4号《关于对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宁夏绒线厂职工高洪富所作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无效;3、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2001至2015年的损失,或双方协商解决;4、被告赔偿原告2001至2015精神损失费14元(每年1元),并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1)金行立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行立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洪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洪富。宣判后,高洪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本案是要求确认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违法,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非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依据的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请求确认无效依据的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富2011年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银劳鉴发(2005)1号《关于撤销高洪富工伤伤残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赔偿上诉人2005至2011年社会工伤保险待遇14万元、医疗费6万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属于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刘煜姗

审判员  王 斐

审判员  彭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