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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更336号

李云鹏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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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人:拟稿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更336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李云鹏,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云鹏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李云鹏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李云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1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刑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王婧、窦豪,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张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云鹏、证人唐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李云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罪犯李云鹏尚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136.98元进行赔偿。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云鹏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对罪犯李云鹏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云鹏犯数罪,且尚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其减刑的幅度应予从严把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云鹏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李云鹏获得4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终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4、服刑人员唐良贵出庭对李云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励予以证实。罪犯李云鹏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出庭检察人员对罪犯李云鹏减刑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峰

审判员 陈 颉

审判员 吴公礼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