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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6403号

曹京华诉曹季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京华,曹季福,伏玉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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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6403号原告曹京华,女,1964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季福,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伏玉凤(曹季福之妻),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伏玉凤��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曹京华与被告曹季福、伏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原告曹京华的申请,于2016年2月1日对被告曹季福、被告伏玉凤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莹,被告曹京华之委托代理人伏玉凤、被告伏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京华诉称:2014年5月24日,曹季福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曹京华两次借钱,共计22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第一次借款120万元,第二次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未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2日,曹季福又向曹京华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息、借款期限等。2014年12月31日,曹季福再次向曹京华借款51万元,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其中曹季福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偿还借款85万元。尚欠286万元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曹京华多次催要,但曹季福拒不偿还。同时,伏玉凤与曹季福系合法夫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伏玉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季福、伏玉凤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6万元;2.请求判令曹季福、伏玉凤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4年5月24日借款120万元。借期内利息12万元(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2014年5月24日借款100万元,已偿还85万元,尚欠15万元。借期内利息1.5万��(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2014年6月2日借款100万元。借期内利息10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4)2014年12月31日借款51万元。借期内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14月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曹季福、伏玉凤全部承担。

被告曹季福、被告伏玉凤答辩称:第一,对曹京华所述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曹京华出示的全部借条并非曹季福本人���署。第二,对曹京华的借款来源存有异议,曹京华作为公职人员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款项。第三,曹京华的借款行为属于放高利贷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四,伏玉凤不应对曹季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曹季福常年在外经商,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曹京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京华与曹季福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曹季福陆续向曹京华借款共计220万元,曹京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曹季福给付上述借款。2014年5月24日,曹季福向曹京华出具《收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20万元、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利息按年20%计算,如到期未还曹季福按照月利率2%向曹京华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2日,曹季福向曹京华出具《��条》一张,内容为:“曹季福向曹京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20%,借款期限陆个月,到期未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曹京华2014.6.2借款人曹季福2014.6月2号。”庭审中,曹京华称,上述10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分多笔向曹季福给付,资金来源系其嫂提供。2014年12月1日,曹京华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季福给付借款43万元。曹季福于2014年12月31日向曹京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曹季福欠曹京华伍拾壹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曹京华2014.12.31曹季福2014年12月31号。”庭审中,曹京华称,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1万元,其中43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季福给付,另外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对于8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曹京华称系其嫂所提供。曹季福、伏玉凤对欠条、收条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欠条、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曹京华自认,曹季福于2014年6月至9月向其偿还借款共计85万元。该85万元借款系对2014年5月24日100万元借款的偿还,该借条中尚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另查,曹季福与伏玉凤于198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曹季福于伏玉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曹京华提交的欠条一张、收条二张、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往账回单二张、曹京华银行流水记录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季福陆续向曹京华借款,曹京华同意并给付借款,曹季福向曹京华出具欠条及收条,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曹京华与曹季福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本院分别进行论述。

一、2014年5月24日《收条》二张。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20万元,曹京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分10笔向曹季福汇款共计220万元,与上述二张《收条》所载明金额相一致。庭审中,曹京华自认曹季福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偿还的85万元,系对2014年5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收条》中本金的偿还。故,本院确认上述二张《收条》借款本金为135万元。上述二张《收条》中,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0%,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曹季福应按照约定向曹京华偿还借款,并向曹京华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曹京华要求曹季福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

二、2014年6月2日《收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曹京华称全部以现金方式、分多笔、在不同地点向曹季福给付,资金来源系曹京华的嫂子提供。

本院认为,曹京华与曹季福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大额借款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曹京华通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曹季福给付。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曹京华关于全部以现金方式分多笔给付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及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该份《收条》可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但曹京华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款项给付进行佐证。故,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

三、2014年12月31日《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1万元,其中43万元通过汇款方式给付,8万元通过现金给付。对43万元汇款方式给付部分,曹京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8万元现金给付部分,曹京华仅解释称��金来源系其嫂提供,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该份《欠条》借款本金为43万元。该《欠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曹季福应按照约定向曹京华偿还借款,对曹京华要求曹季福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曹京华要求曹季福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京华与曹季福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欠条��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对曹京华要求曹季福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京华主张曹季福、伏玉凤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曹季福以个人名义向曹京华借款,系发生在曹季福与伏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曹季福与伏玉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季福、伏玉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曹季福对曹京华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曹京华要求曹季福、伏玉凤共同偿还上述��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季福、伏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京华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八万元、利息十三万五千元、逾期利息(以一百三十五万元为本金,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四十三万元为本金,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京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季福��伏玉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曹京华已预交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曹京华负担一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曹季福、伏玉凤负担二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原告曹京华已预交),由被告曹季福、伏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车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