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567号原告马绍祥,男,汉族,1947年2月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郝新风,女,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杨荣,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周新丽,女,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杨彬,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刘建碧,女,汉族,1988年1月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周维山,男,汉族,1938年6月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赵永刚,男,俄罗斯族,1975年7月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马绍祥、郝新风诉杨荣、周新丽、杨彬、刘建碧、周维山、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宗梅、吴红庆、
人民陪审员周玉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绍祥、郝新风,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周新丽、杨彬、刘建碧、周维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绍祥、郝新风诉称:2011年8月20日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荣、周新丽借原告现金35万,约定年息20%,由被告赵永刚、被告周维山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荣均不予偿还。只答应为原告换写借条,后来被告杨荣的儿子杨彬、儿媳刘建碧也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并以共有房屋和东边一条地做担保。还于2012年10月20日以自有的房屋、地、一台铲车、一台挖掘机作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荣、周新丽、杨彬、刘建碧偿还原告借款75.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周维山、赵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杨荣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荣、被告周新丽、被告杨彬、被告刘建碧、被告周维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永刚辩称,被告赵永刚为被告杨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何况被告赵永刚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荣、周新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20%;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杨荣、周新丽借原告现金30万,约定年息20%。一年到期后,被告杨荣、被告周新丽将借款一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但本金未偿还。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荣、被告周新丽每年均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而且将当年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在下次出具借条的本金内。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荣、周新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734400元。被告周维山、赵永刚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也未支付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找被告杨荣、周新丽要求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被告杨彬、被告刘建碧就上述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借款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九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荣、周新丽、杨彬、刘建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维山、赵永刚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荣、被告周新丽、被告杨彬、被告刘建碧、被告周维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周新丽、杨彬、刘建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绍祥、郝新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借款利息37.1万元,合计72.1万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4年零5个月,年利率24%,利息共37.1万元)二、被告周维山、被告赵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宗 梅
审 判 员 吴 红 庆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丘龙巴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