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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516号

朱为根与习先勇、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为根,习先勇,XX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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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516号原告朱为根。委托代理人朱丽莎。被告习先勇。委托代理人习信佑。被告XX红。

原告朱为根与被告习先勇、X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为根及委托代理人朱丽莎,被告习先勇的委托代理人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为根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习先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被告XX红与习先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习先勇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没有约定。被告XX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18日,被告习先勇因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朱为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归还。借款人习先勇(加按手印),2014.3.18。到期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习先勇向原告朱为根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习先勇也予认可,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采信,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习先勇、XX红共同偿还原告朱为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习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郭润萍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