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胜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
上诉人柳胜平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人,现住龙口市东莱街道商业小区3号楼2单元102室。2012年12月14日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作出龙公决字[2012]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于当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诉权及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提交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但本院立案庭出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载明于2015年8月11日收取原告立案材料,并于当日予以立案。经向原告释明,对其诉讼请求中第2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分别立案,行政赔偿请求另行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在2012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原告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月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胜平的起诉。柳胜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答辩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3日上午,柳胜平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我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柳胜平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于2012年12月14日以龙公决字[2012]第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训诫书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我局在2012年12月14日对柳胜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柳胜平针对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柳胜平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2015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曾明确向上诉人释明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告知其在5日内提交证明其未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月24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及2013年1月24日省高院信访接待室介绍信,证明其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曾明确告知其在5日内提交证明其未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针对该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亦于当日被行政拘留七日。该决定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口市人民政府或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既已知道处罚决定的内容,而其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祎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