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委托代理人王珂,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素珍,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聂新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奔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智,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青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罗素珍、原审第三人聂新春、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82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所有权人为李峰。2015年4月2日,李峰、罗素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峰为卖方,罗素珍为买方,卖方将涉诉房屋以570万的价格出售给买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28.82平方米,买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28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含当日)向卖家支付定金22万元,定金交由双方所约定的第三方监管。买方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楼款,买方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以银行监管金额为准)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号或其它第三方的监管账号中,买方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卖方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为准。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加上买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定金后少于本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应于按揭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含当日)补足,如多于本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可向监管银行要求将多出部分退回,卖方应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监管银行要求的手续。在买方按照约定将楼款一次性支付至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号或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且卖方已取得房地产证原件(产权无抵押、无查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但最晚不得迟于2015年7月30日(含当日)。涉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含当日)与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担保公司或其他聂新春出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办理赎楼的其他相关手续,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卖方虽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仍不能获得赎楼贷款,或担保公司因其他原因无法将楼赎出的,卖方应自行赎楼,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须于注销抵押登记后三日内将红本房地产证原件交予上述第三方或第三方指定的担保公司。卖方应当于收到全款后(除交楼押金外)一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予买方。买方同意将定金28万以现金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卖方账号。如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或没收买家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五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李峰、罗素珍及中原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交楼押金2万元交由中原公司托管。罗素珍向李峰支付定金26万,李峰向中原公司支付交楼押金2万元。2015年4月3日,李峰委托深圳市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xx、卜xx等人代为办理涉诉房屋的签署《二手楼(赎楼)贷款信贷资金托管协议》、申请转按揭贷款、注销抵押登记、转卖涉诉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事项。2015年4月9日,李峰开具收到罗素珍交纳定金22万元的《收款收据》。李峰、罗素珍签订《确认书(价格变更)》,约定双方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售价写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官网评估价,但实际履行时仍按《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实际成交价履行。李峰、罗素珍曾签订一份《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其上卖方(甲方)为李峰、买方(乙方)为罗素珍,新买方(丙方)处为空白,约定: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第()种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单选,仅能选择其中之一):
一、三方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将买方姓名写为丙方名下,由丙方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和《佣金支付承诺书》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项下由原买方(乙方)未履行的义务,原买方(乙方)对其(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三方同意在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登记时将买方姓名写为乙丙双方名下,由乙丙双方共同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和《佣金支付承诺书》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项下由原买方(乙方)未履行的义务,原买方(乙方)对其(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中新买方(丙方)处被填写为聂新春聂新春,各方落款日期被填写为2015年4月3日,文中“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第()种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括号处被填写为“一”,聂新春在“新买方确认处”签名,“见证人(分行经理)”处有乐xx签名。2015年5月14日、27日,聂新春分两次向罗素珍汇款17万元、30万元,罗素珍于2015年5月14日向聂新春开具了收到其购房涉诉房屋的定金50万元收据。2015年5月27日、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分别出具《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称收到聂新春划入的监管资金121万元及57万元。2015年5月27日,李峰的代理人卜xx以李峰名义与聂新春就涉诉房屋交易签订两份《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监管资金金额分别为121万元及57万元。2015年5月29日,李峰的代理人熊xx以李峰名义与聂新春就涉诉房屋交易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监管资金金额为57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曾出具《个人二手住房按揭贷款承诺书》,向李峰、聂新春承诺就涉诉房屋交易向聂新春发放金额为342万元的贷款。2015年6月12日,李峰向深圳市xx融资担保公司出具《声明函》,称罗素珍和房产中介黄某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交易,李峰要求有关涉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暂停执行。2015年7月7日,李峰向罗素珍出具《关于与罗素珍解除的函》,称李峰与罗素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峰将涉诉房屋只出售给罗素珍,罗素珍未依约履行合同,联合中原公司业务员采取欺诈行为,在李峰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高价转卖给聂新春,且应履行义务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五日,确已构成重大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李峰决定解除合同,等等。李峰于2015年6月16日至27日期间,向中原公司、罗素珍发出多份函件。在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的《询问函》中,李峰称罗素珍与中原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在《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上偷增聂新春及乐xx的签字,李峰并不知情。李峰提交了录音资料,以证明罗素珍、中原公司承诺不存在转卖涉诉房屋的情况,乐xx否认在《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上签名且不认识聂新春,罗素珍带人到李峰家中辱骂、威胁李峰及家人等。2015年7月17日,聂新春委托律师向李峰发出《律师函》,要求李峰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28日,聂新春与案外人温xx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新春向温xx出售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大道xx侧的xx花园第xx层xx单元xx号房。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确认书(价格变更)》、《收据》、《收款收据》、微信记录、《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声明函》、《询问函》、《质问函》、《关于与罗素珍解除的函》、录音资料、银行客户回单、《房地产证》、《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快递回执、《公证书》、《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李峰在原审中诉请:1、解除李峰与罗素珍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61244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罗素珍支付违约金114万元;3、中原公司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退还2万元交楼押金;4、罗素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峰、罗素珍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峰、罗素珍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签订了《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虽然当时新买方尚未确定,但是双方在新买方为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上签名,应视为双方同意罗素珍指定任何不特定的第三方作为新买方,单独或与罗素珍共同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并由罗素珍就原买方未履行的义务,对李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权利的转让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聂新春作为新买方在《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李峰提交的《询问函》,李峰最迟于2015年6月16日知悉聂新春成为新买方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后,聂新春作为新买方、李峰作为卖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李峰以罗素珍不具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意图,为获得高额利益与聂新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聂新春的定金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罗素珍提出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李峰要求罗素珍支付违约金、中原公司退还交楼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元,李峰已预交,由李峰负担。
上诉人李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李峰与罗素珍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61244的《二手房买卖合同》;3、改判罗素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40000元;4、中原公司返还20,000元交楼押金;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罗素珍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为赚取房屋差价和高额佣金,罗素珍与中原公司合谋,通过欺骗李峰签署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方式,在李峰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并且事发后拒不承认房屋转卖相关事实,引发本案诉讼。
一、(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02号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峰提出合并审理未获准许,并且李峰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且强调了在上述关联案件中聂新春等人自认的相关事实,但原审判决完全未提及,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聂新春在关联案件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在2015年4月3日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前从未看过涉诉房屋;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时,李峰不在场,此后也未通知过李峰;并且在(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02号案件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取得《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的“买方联”原件、也未取得李峰所出具的收取罗素珍定金的收据原件。中原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原因是罗素珍在签约时自己的房子还没有卖,将来可能存在购房资格问题,可能要变更至罗素珍朋友名下;且是应罗素珍要求而签署;乐xx未在《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上签字,并且当时李峰不在场,之后也未通知过李峰;对李峰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确认。上述事实证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签署目的是为了将来进行房产过户时如果买方因为不具有购房资格可将房屋登记至买方所指定的与买方具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名下,而非同意指定任何不特定的第三方作为新买方。
二、李峰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实:1、罗素珍2015年6月7日向李峰承诺和确认不存在涉诉房屋转卖、没有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参与房屋买卖、房子买回来是自己住等事实;2、2015年6月14日的谈话中,中原公司的经纪人乐xx否认自己在《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签过字,并承诺其没有接触过聂新春;3、中原公司的张xx总监再次解释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是二手房交易惯例,目的是出现买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时将房产登记于买方的亲属名下,不是转卖房产。4、李峰与罗素珍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文件时,是在中原公司的不同房间分开签署的;5、罗素珍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自己原有的房子尚未出售,自己名下仍有房屋;6、2015年6月28日,罗素珍带人到李峰家中威胁、恐吓辱骂李峰及其家人,强迫李峰进行房产交易,损害李峰的家庭财产、侵犯李峰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利。上述事实足以推翻罗素珍和聂新春主张的李峰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目的是任何第三人均可以作为新的买方购买李峰的房产的事实。原审判决未阐明李峰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未被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同时也导致原审判决对《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签订目的和法律效力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对《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签署目的认定有误。1、根据聂新春提交的书面证据,其已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首期房款的资金监管手续,即已经以新买方身份履行合同义务。但2015年6月7日,罗素珍仍承诺不存在房屋转卖、没有新买方参与交易。若《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为双方同意罗素珍指定任何不特定的第三方作为新买方,则与罗素珍和聂新春提交的书面证据等案件事实相矛盾。2、李峰关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签署目的和原因的解释与本案事实相符。由于2015年6月7日李峰与罗素珍会谈时,罗素珍仍承诺不存在房屋转卖的情况,并且希望李峰随后再次配合罗素珍进行第二评估、拍照更换资金监管银行。但当2015年6月11日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电脑系统内的罗素珍与聂新春参与房屋交易的资料拍照发给李峰时,李峰才基本确定确实存在涉诉房屋被转卖的情况,随即李峰向担保公司发函要求暂停交易,并接着多次向罗素珍和中原公司发函要求书面回复聂新春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真实性并给予解释,但罗素珍和中原公司均不予以答复。
四、聂新春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时李峰完全不知情,且因与罗素珍不具有特定关系,也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签署目的相违背,因此对李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本案中,聂新春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直至履行都未通知李峰,并且聂新春确认在2015年4月3日签署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但直到2015年5月14日才支付购房定金,且从未看过涉诉房屋,故签署的时间与过程均与常理不符。结合聂新春向罗素珍支付购房定金和直接起诉李峰的事实均证明本案属于房屋转卖而非仅仅配合过户登记。2、即使出现符合《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签署目的的第三方签字,也仅仅是为了过户登记需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即实际付款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仍然是罗素珍,而非名义登记人。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和第88条规定,合同一方转让其权利和义务的,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聂新春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并没有任何人通知李峰,更没有征得李峰同意,相反罗素珍等人一直否认该事实,因此,本案《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与上述合同转让的规定不符,不产生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
被上诉人罗素珍当庭答辩称,一、李峰与罗素珍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罗素珍即向李峰表示可能会由第三方来购买,李峰表示同意。因此双方签订新买方即丙方为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后罗素珍联系到聂新春购买涉案房产,此时《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和卖方为聂新春和李峰,罗素珍和李峰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前提。
二、本案的焦点是三方签订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李峰称签订该《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进行房产过户时如果买方不具备买方资格可将房屋登记到与买方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名下,该陈述是虚假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罗素珍是深户,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仅持有一套深圳房产,并且该房产也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出售该房产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具有购房资格的情况。同时双方从未约定过该第三人只能是与罗素珍具有亲戚关系的人。李峰提供的大量证据中,也从未提及对于具有亲戚关系存在约定,这是李峰试图不再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所编造的理由。
三、李峰与聂新春的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中,《二手房买卖合同》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签订后,聂新春已经支付定金、并与李峰代理人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支付了首期款178万元,且从中国银行取得了贷款承诺函,贷款金额为342万元。李峰以实际的行为认可了其与聂新春的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
四、李峰要求罗素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同时李峰与聂新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在履行的过程中,罗素珍在主观上不认为自己履行该合同,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合同。因此,违约无从谈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聂新春当庭答辩称,一、李峰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因未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事实上,李峰的公证受托人代理其与聂新春签订了两份《资金监管协议》,已用履行行为确认了《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效力,已有履约行为因此不存在通知与同意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与(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956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26号等生效判决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第三方未确定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认定与处理方式一致,应视为买卖双方同意原买方指定任何第三方作为新买方继续履行合同。
三、为了小孩获得更好的教育,聂新春出售了唯一一套住房后购买涉案房产。作为一名80后,能定居深圳实属不易,李峰因房价暴涨而违约,对小孩上学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希望李峰理解聂新春的难处,不再缠诉,尽快履行合同。原审第三人中原公司当庭答辩称,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为促成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已充分履行协助、通知等居间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中原公司认为本次交易中主体变更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中原公司确认李峰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罗素珍确认录音录像证据中罗素珍声音的真实性。李峰提交的2015年6月7日录音证据中,李峰一方询问罗素珍是否存在新买方,罗素珍予以否认。2015年6月14日录音证据显示,李峰一方询问中原公司工作人员有无第三方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中原公司工作人员也予以否认。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在回答李峰一方就主体变更确认书的问题时先后陈述,“本来按照你们签这份东西,大家应该是有知会的,那么我也跟你说了可能是不是我们在沟通过程当中我们中原有些误导你们没有知会,因为我通过跟罗小姐的沟通她说当时可能她的购买资格不会马上就有,所以她可能预备着将来写第三个人的名字。对吧!但是这个事情我不知道为什么你们不清楚……”,“一般情况下,我们签这样的东西会告诉一下,他可能名字写不了了,会写第三方的名字,因为限购限贷出现后,会出现很多的,可能我自己买房有可能我自己名字写不了,我写他人的名字,但是钱是我出的,其他人只是写个名字”。(二)罗素珍、聂新春、中原公司确认未将聂新春作为新买方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事实通知李峰。
本院认为,李峰与罗素珍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新买方为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后该《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上显示,聂新春于2015年4月3日在新买方处签字,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也实际由聂新春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为上述三方签订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李峰主张其与罗素珍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目的是在罗素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时,可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与罗素珍有特定关系的人的名下,而非同意罗素珍指定任何第三人作为新买方。对此,
本院认为,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其中对于新买方与原买方之间的关系以及罗素珍何时可以指定新买方并没有作出限定,即不能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本身的约定推定出李峰所主张的签订目的。李峰称中原公司在录音中已经确认其主张的上述目的,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仅是一般性解释,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针对性,且其先后陈述的内容与李峰主张的合同目的也并不完全一致。而罗素珍、中原公司虽然存在在李峰询问时表示不存在新买方的情况,但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签订目的是仅同意罗素珍将涉案房产在过户时登记在与其具有特定关系人的名下,并且何种关系属于李峰所主张的特定关系也并不明确。因此,李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对于新买方的身份作出了限定,李峰签署时,新买方为空白,应视为李峰同意罗素珍指定的第三人作为新买方,故罗素珍指定聂新春作为新买方未违反《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约定。其次,李峰认为罗素珍与中原公司为赚取房屋差价和高额佣金,合谋欺骗李峰签订空白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对李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素珍、聂新春没有将新买方已变更为聂新春的情况通知李峰存在不当之处,但是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证明罗素珍将涉案房产另行高价转让,也无证据证明罗素珍与中原公司存在合谋行为,罗素珍指定的聂新春作为新买方签署《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后,该《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本身亦未损害李峰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对李峰具有约束力。综上,根据以上分析,李峰认为《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其无约束力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李峰、罗素珍、聂新春三方签订的《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的约定,聂新春作为新买方履行罗素珍在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罗素珍对聂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聂新春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方相应的义务,因此,李峰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方仅为罗素珍,并进而以罗素珍未履行买方义务主张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请求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许 莹 姣
代理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