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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627号

李海英与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8-23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英,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李海英与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2723民初627号原告李海英,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卷烟厂职工,住贵定县城关镇。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78783-6。法定代表人罗念熙,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贵定县原政府大院中楼*楼。

原告李海英诉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祥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瑞祥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英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屋产权调换过渡安置,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应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人民币5400元,每半年一次计发,乙方出具白条收据领取。第七条中的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因甲方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的,甲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支付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每半年领取的安置过渡费提前领取。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安置过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过渡费(即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3月8日,共6个月)32400元,支付违约金2916元(按应付总额32400×0.0005×180),以上共计人民币3531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瑞祥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因贵定县城改造需要,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定县原城关镇中山西路北侧开发商住楼项目,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贵定县原城关镇迎宾路82号房屋第一层第5号商铺门面(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9.18平方米)交与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已于2009年3月10日拆迁)。后贵州盛唐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该建设项目由被告启瑞祥房开公司承接。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启瑞祥房开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按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进行,即拆一还一,所调换的房屋与原房屋位置不变,建筑面积不变。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过渡安置,过渡期为36个月(即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甲方(被告)应付给乙方(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人民币5400元。每半年一次计发(提前支付);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被告)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乙方(原告)支付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的,甲方(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的民事责任,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对房屋产权证明、调换房产权证办理、调换房的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过渡期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5年9月9日起,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收款收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启瑞祥房开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的房屋已交付拆除,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然而,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期全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的,被告按应支付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9日前支付原告该半年的过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英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万二千四百元(¥32400.00),并支付违约金二千九百一十六元(¥2916.00),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35316.00)。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贵州启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福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