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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387号

吴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387号原告吴某,鹤峰县实验中学教师。被告于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定于2016年5月30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