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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872号

孙康康与胡晓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康康,胡晓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72号

原告:孙康康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胡晓豪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孙康康诉被告胡晓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谈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

本院查明,被告胡晓豪尚欠原告孙康康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晓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康康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晓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谈晓丽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无代

书 记员  孙德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