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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658号

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力群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力群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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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众力群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号。法定代表人陈静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陶智,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四川众力群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群智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陶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7日、2016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安多吉、被告众力群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陶智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华拓公司是“华通系”企业,2014年3月,华通系债务危机爆发,被告民丰公司胁迫原告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双方被迫签订了《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和其他文件,强行霸占了高新区孵化园9号园区。2014年12月23日,二原告签订《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9号园区托管协议》,约定高新区孵化园9号园区由二原告进行共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华拓公司与被告民丰公司、陶智签订的《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

被告民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华拓公司将讼争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有效。同时原告华拓公司也积极配合被告民丰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接管,原告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也致函愿意配合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3、被告民丰公司已经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接管,原告所诉撤销合同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4、二原告之间签订的托管合同未生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签订的托管合同的时间晚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在未征得被告民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华拓公司不能与其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托管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华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5、原告众力群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6、二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已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3日,原告未在2014年7月14日前起诉撤销,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陶智诉称,同意被告民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告众力群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合同载明时间),原告华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陶智作为乙方、被告民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违约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9号科技孵化园整栋出租给乙方、丙方,由乙方、丙方统一管理、租赁、转租、招租等;该合同另约定,房屋的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33年7月4日,甲方给予乙方、丙方6个月的免租金装修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甲方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按本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丙方。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华拓公司的印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的印章,同时蒋经纬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22日,原告华拓公司出具《通知书》,载明原告华拓公司通知房屋承租户,该公司出租的所有物业交由被告陶智、民丰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该通知书上有张志刚、蒋经纬的签名。2014年6月10日,被告陶智、民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华拓公司履行《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依约交付房屋,2014年6月18日,张志刚出具《履约通知书》,表示愿意全部履行与被告陶智、民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同意交付房屋。2014年6月23日,张志刚出具《关于诉讼案件处理意见》,载明认可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同意立即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2014年6月30日,杨明松代表原告华拓公司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对于租赁房屋中的闲置房屋在协议签字后两日内移交,对于已出租的房屋,原告华拓公司将收取租金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被告。2014年7月4日,被告陶智、民���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原告华拓公司的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华拓公司的申请对《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华拓公司的印章、张志刚的印章、手写部分形成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是4月1日后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原件上“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应早于标称时间为“2014年五月三十日”的《关于9号楼F座基建设维护事宜的函》的回函”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的形成时间;2、标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原件上“张志刚”印文的形成时间应早于标称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同名样本印文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3日,原告华拓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众力群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9号园区托管协议》,约定为实现华通系企业债务重组最终目标,双方考虑在尊重和保持现有产权关系和法律事实,不损害各方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实施对华拓公司物业的共同经营管理,提高华拓公司物业的经营效益,为进一步推动债务重组事项奠定基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9号园区托管协议》;《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通知书》、《履约通知书》、《关于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但原告华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众力群智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众力群智公司对原告华拓公司的物业进行共同管理,也就是原告众力群智公司参与履行原告华拓公司与被告陶智、民丰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属于债的加入,原告众力群智公司作为共同出租人履行该合同,属于与《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主张原告华拓公司与被告陶智、民丰公司签订《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同时原告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蒋经纬在受到被告的人员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以该合同是在受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请求撤销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失对方的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认定胁迫和乘人之危均要求行为人丧失自由选择的条件,违背自身真实意思作出行为。本案中,二原告诉讼中提交了经公证的张志刚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及《履约通知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经公证的蒋经纬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2014年4月,在受到被告民丰公司的人员控制、家人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叫冯冬带来公章签订好合同后才得以脱困;本院对蒋经纬的调查笔录,载明蒋经纬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华拓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份,被告民丰公司的人员将蒋经纬带离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用物业的收益抵债,蒋经纬叫来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冯冬,签合同时蒋经纬、冯冬以及被告民丰公司的四个人在场,被告民丰公司人员并未威胁蒋经纬,冯冬盖了章,蒋经纬作为经办人签了字,但当时盖的是空白的合同书;证人丁某(华通博物馆馆长)的证言,以此证明在2014年4月份听说张志刚被民丰公司的人员控制后跑掉了;证人蒋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听说蒋经纬被民丰公司的人员带离该公司,张志刚被民丰公司的人员控制后回到公司,与姜艳有电话联系,听说与被告民丰公司谈债务问题;证人殷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在2014年4月22日以后,被告民丰公司的人员将蒋经纬控制在公司,殷某给蒋经纬送过饭,在2014年6月份,与张志刚在厕所碰到时,张志刚说被人打了;证人严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听说蒋经纬被胁迫,看到张志刚目光呆滞,张志刚说他受不了;证人冯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听说蒋经纬被人胁迫,看到张志刚被人挟持;证人吴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听说蒋经纬在签合同时受到胁迫才签;2014年6月18日,成都市公安分局锦江分局东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16日,张志刚与张凤彬因经济纠纷到派出所;2014年6月18日,成都市公安分局锦江分局东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6月16日,张志刚作为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与被告民丰公司发生纠纷,后张志刚自愿离开派出所,并请求保护至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刚虽陈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履约通知书上签名,因张志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蒋经纬也陈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作为经办人签名,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其陈述其在签协议前受到过被告民丰公司的人员胁迫,但在签协议当时,并未丧失自由选择权,蒋经纬能够��系到冯冬,冯冬完全可以选择报警处理,可以不签订合同;几位证人均是原告华拓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员工,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只能证明在签协议前有人对蒋经纬有威胁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蒋经纬、冯冬在签订合同当时被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综上,二原告主张《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协议当时受到胁迫,完全丧失自由选择权,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即使蒋经纬、冯冬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但张志刚在2014年6月份出具履约通知书等自愿履行上述合同的书���文件,张志刚虽然也主张出具该文件时受到胁迫,但二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到派出所解决经济纠纷,无法证明张志刚在出具该文件时受到胁迫,丧失了自由选择权,故张志刚作为原告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履行《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视为放弃了撤销权,事后不能再起诉撤销该合同。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二原告主张为倒签时间,签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下旬,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未过除斥期间。但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上“张志刚”印文的形成时���应早于2014年2月25日,“四川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应早于2014年5月30日,虽不能确定印章的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4月下旬,但张志刚印章的形成时间明确早于2014年4月份。二原告主张《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下旬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科学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二原告主张撤销《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二原告主张撤销《物业租赁管理战略合作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力群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力群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

书记员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