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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225号

张成财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25号罪犯张成财,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0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4月15日,2013年8月30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5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成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成财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成财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获得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得减刑分104分。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五天(余刑)。(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