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277号原告夏成祥,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夏博(父子关系),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孙贺然,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夏成祥与被告孙贺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祥的委托代理人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贺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成祥诉称,原告的儿子夏博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坐落于天津市XX里XX门XX号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屋。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为住房紧张,与原告之子协商,租赁原告的房屋,当时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涉诉房屋内安装空调、热水器,原告之子夏博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了空调、热水器并进行了安装。被告2015年12月1日入住并支付了3000元租金。2016年2月29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之子夏博,告知原告房屋不再继续承租,后面的租赁费也不再缴纳。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次日原告发现被告将涉诉房屋内的空调、热水器私自拆走,要求被告返还或原价赔偿,被告同意赔偿,但至今未给。被告在房屋使用期间,还存在拆改暖气,毁坏屋内地板的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购买款1200元、热水器购买款900元、安装费1000元、暖气修理费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贺然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XX里XX号房屋系原告夏成祥名下私产房屋。原告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夏博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承租涉诉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1000元,按季度支付。水电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二手格力空调(价款1200元)及海尔热水器(900元)安装至涉诉房屋。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入住该房屋,向原告支付房租3000元。2016年1月被告以与男友分手为由不再租赁该房屋,并于2016年2月29日将租赁房屋交还。次日原告发现被告将租赁房屋内的空调及热水器拆走,并造成暖气损坏,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收据、照片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时,拆走屋内的空调及热水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空调购买款1200元、热水器购买款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安装费1000元、暖气修理费2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100元、房屋空置损失费2000元,因对上述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贺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成祥赔偿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成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贺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永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