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243号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虎啸北路西侧。代表人:钟士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该行职员。
被告:平湖福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051692。
法定代表人:林桂芳。
被告:嘉兴市乍浦百洋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号公建房*****号。代表人:缪健伟。
被告:林桂芳。
被告:徐冬磊。
被告:缪健伟。
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为与被告平湖福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嘉兴市乍浦百洋制衣厂(以下简称百洋厂)、林桂芳、徐冬磊、缪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福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862.50元、复息17991.62元、罚息969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及此后罚息(以16268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百洋厂对被告福辰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林桂芳、徐冬磊、缪健伟对被告福辰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请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福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芳、被告林桂芳、徐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洋厂、缪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月17日,被告林桂芳、徐冬磊及被告缪健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二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福辰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辰公司、百洋厂签订编号为873112014001365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百洋厂为被告福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福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福辰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福辰公司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百洋厂、林桂芳、徐冬磊、缪健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福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洋厂、林桂芳、徐冬磊、缪健伟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故应各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百洋厂、缪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福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862.50元、复息17991.62元、罚息969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及此后罚息(以162686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嘉兴市乍浦百洋制衣厂对被告平湖福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林桂芳、徐冬磊、缪健伟对被告平湖福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缪健伟对被告平湖福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徐金平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