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号创业大厦西塔**层。
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钟方,系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东。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马坤。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东及原审被告马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华东诉称,2015年7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马坤驾驶鲁F×××××轿车沿莱阳市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交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李华东驾驶的鲁Y×××××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有损,人无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51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方的车损过高,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马坤驾驶鲁F×××××轿车沿莱阳市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交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李华东驾驶的鲁Y×××××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有损,人无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莱价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Y×××××奔驰ML350修复价值为385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950.00元。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鉴证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车损38560.00元、鉴证费950.00元,合计39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5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东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东损失37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马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理,应为无效鉴定。原审法院应支持对鉴定车辆进行二次鉴定及复检车辆维修情况,按实际维修情况结合市场配件价格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红生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给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而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应当依法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在第一次鉴定当中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要求对车辆进行二次鉴定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坤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鲁F×××××轿车与被上诉人李华东驾驶的鲁Y×××××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涉案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没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程序有违法之处,亦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认证书,故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伟
审判员 丁伟
审判员 于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