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龙,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淮北市科汇服装厂工人,户籍地宿州市萧县,住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云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06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孙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1、2015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孙云龙在淮北市翠峰路宜家宾馆南侧,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100元。案发后,孙云龙退赔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2、2015年10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云龙在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小区一楼道的电梯里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因陈某某反抗未果。3、2015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孙云龙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二建集资经济适用房5栋402室的家中,盗窃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孙云龙退赔了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抢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孙云龙实施第二起抢劫中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抢劫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对抢劫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三天。孙云龙上诉提出:其未实施一审判决中的第二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一)2015年10月5日2时许,上诉人孙云龙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淮北市翠峰路宜家宾馆南侧停车整理后备箱物品之际,持刀将王某某挟持至车内,从王某某处抢劫现金2100元。案发后,孙云龙退赔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对孙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资料、提取说明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提取文件名为1_11_R_151005023000的监控录像显示孙云龙在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宜家城市宾馆门前对王某某实施抢劫。经常燕妮对该监控截图(2015年10月5日2时41分31秒)进行辨认,辨认出孙云龙。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借还车明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从淮北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调取编号为NO:C56100069734的借还车明细,显示,该卡于2015年10月5日2时30分24秒自惠苑小区借车,当日2时38分46秒在职大东校区西门还车。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5日2时33分,其开车到淮北市相山区翠峰路宜家宾馆门前,将车停在宜家宾馆南侧的“串串香”店门路灯下,下车时发现后备箱开着。其低头准备整理后备箱物品时,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孙云龙)从其身后用手臂搂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持一把长方形水果刀(单刃、长约15厘米、宽约8厘米)架在其脖子上。孙云龙挟持其打开车门上车,用刀架在其脸上让其开车,并抢走其的钱包。经其要求孙云龙将钱包返还,其把包内约3800元现金给他。孙云龙怕附近有监控,让其驶离现场三四百米,因害怕其报警,孙云龙要拍其裸照,其拒绝,后孙云龙从其车内拿了一个月饼盒挡着脸下车离开。期间,孙云龙一直将刀架在其脖子上。王某某辨认出孙云龙系2015年10月5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案发后,孙云龙家人赔偿了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孙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王某甲、林某某、林某甲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5、上诉人孙云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2015年10月22日零时许,上诉人孙云龙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小区一楼道内,与陈某某共同进入电梯后对陈某某实施抢劫,因陈某某反抗未果,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资料、监控截图辨认:公安机关提取文件名为火车站东的监控录像显示孙云龙在新火车站广场停放公共自行车;文件名为1_06_R_20151022001800的监控录像显示孙云龙尾随陈某某;文件名为1_06_R_20151022001000的监控录像显示孙云龙在电梯内对陈某某实施抢劫。常燕妮、窦某某、武某某、荣芝对文件名为1_06_R_20151022001800监控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孙云龙。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借还车明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5年11月11日从淮北市公共自行车服务中心调取编号为NO:C56100069734的借还车明细,显示,该卡于2015年10月22日零时12分12秒自慢城小区借车,当日零时23分20秒在新火车站广场还车。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2日零时,其下班后回金色云天的住处,在进入电梯时进来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孙云龙),电梯门关后孙云龙上来捂住其的嘴,其往后躲并大声喊叫,孙云龙抢其包时其拼命拽着包并大叫。对方拉了几次包带子其都没松手,后孙云龙逃离。陈某某辨认出孙云龙系2015年10月22日对其实施抢劫的人。4、上诉人孙云龙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盗窃事实2015年10月22日2时许,上诉人孙云龙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二建集资经济适用房5栋402室的家中,盗窃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孙云龙退赔了张某某的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2015年10月22日7时50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董庄社区二建经济适用房402室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鞋印足迹一处,勘验制图二张,照相十六张。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收条:2015年10月22日6时许,其发现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二建集资经济适用房5栋402室家中放在进门鞋柜上的钱包(内有5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被盗。2016年3月29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及收条,收到孙云龙家人赔偿的损失,并对孙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23日中午,孙云龙讲他前天因为喝多了看到庆相桥附近的一户人家未关窗户,便翻窗进去偷了人家的钱包,包内400余元被他留下,其余物品被扔到庆相桥的河内。4、上诉人孙云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上诉人孙云龙于2015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孙云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归案经过:2015年10月23日下午,孙云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5年10月22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对2015年10月5日、10月22日抢劫事实予以否认。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孙云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3、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0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责任区三队从孙云龙家中扣押皮鞋一双,运动鞋一双,休闲鞋一双,外套一件。4、证人窦某某的证言:其系孙云龙的母亲。2015年10月23日,其与孙云龙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对上诉人孙云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孙云龙未实施一审判决中的第二起抢劫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孙云龙实施上述犯罪事实,孙云龙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抢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云龙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孙云龙实施第二起抢劫系犯罪未遂、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对抢劫罪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系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孙云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