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476号
原告:彭兵,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高俏颜,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敏凌,是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周岳霞,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何仁林,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彭兵诉被告周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彭兵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何仁林作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冯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兵的委托代理人高俏颜、梁敏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岳霞、何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兵诉称:被告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每月支付本金3%的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同被告的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被告须于2014年11月2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163.5万元,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1271849.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1849.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每月2%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1849.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1849.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每月2%利息计算)。被告周岳霞、何仁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岳霞与被告何仁林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彭兵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周岳霞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用途。甲方因发展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
二、借款金额。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1500000.00元整)。上述借款金额由乙方于2012年8月1日汇入甲方如下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中山石岐分行,开户行:周岳霞,账号:95×××16。2、如实际汇款数额和实际汇款日期与本《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汇款数额和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甲方出具的《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止。
四、借款利息。本合同约定利息为3%每月。
十、其他。利息支付方式:由甲方每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支付金额为每月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10个月付清。”彭兵、周岳霞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彭兵通过其账户62×××15向周岳霞的账户95×××16转账1500000元。2012年8月1日,周岳霞向原告彭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兵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整。按2012年8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周岳霞。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1日。”本院再查明:因周岳霞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原告彭兵与被告周岳霞于2014年8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署借款协议。根据该借款协议相关条款,甲方应于2014年8月2日向乙方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甲方无法如期履行上述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甲方特向乙方申请延期履行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该延期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确认应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00元人民币,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止为135000.00元人民币。第二条、延期还款期限: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4.11.290日内还清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1635000.00元人民币。第三条、利息: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内,甲方按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继续向乙方支付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协议还款义务的,乙方不放弃原借款协议中对甲方享有的利息权利,即按照3%/年向甲方收取利息的权利。”原告彭兵及被告周岳霞均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名及按捺指模。本院另查明:原告彭兵确认,在向被告周岳霞出借款项后,被告周岳霞曾归还过如下款项:2013年6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3年9月9日归还125000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45000元,2013年11月14日归还4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45000元,2014年1月14日归还45000元,2014年3月3日归还45000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45000元,2014年5月25日归还45000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40000元。以上合计6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周岳霞曾于2014年8月4日归还45000元,2014年8月5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3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8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8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19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10月9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43000元,2015年1月18日归还23000元,2015年1月18日归还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43000元,2015年3月18日归还43000元,2015年4月18日归还43000元,2015年5月23日归还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50000元,2015年7月3日归还10000元,2015年7月6日归还19000元,2015年8月27日归还40000元,2015年8月28日归还40000元,2015年9月23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20000元,2015年9月24日通过何仁林的账户归还20000元。以上合计1009000元。原告称以上款项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计算办法,被告周岳霞已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含本月)的利息,并已还清本金228150.1元,剩余1271849.9元本金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兵共向被告周岳霞出借款项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兵确认被告周岳霞已还清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产生的利息,并已归还本金228150.1元,剩余1271849.9元本金未归还,构成自认,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岳霞此前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自愿归还的部分,既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也未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彭兵要求被告周岳霞归还借款本金127184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周岳霞以127184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仁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彭兵向被告何仁林出借款项期间属于被告周岳霞及被告何仁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属于被告周岳霞及被告何仁林婚姻的夫妻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何仁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周岳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故何仁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周岳霞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岳霞、何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岳霞、何仁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彭兵偿还借款本金1271849.9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1849.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按每月2%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被告周岳霞、何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敏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