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刘某某家里与其朋友尹某、曹某某、余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当日晚19时20分许,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套牌的鄂A×××××号白色大众桑塔纳牌小轿车,载尹奇峰、曹伟红、余小兵到新洲区邾城街。当黄某驾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风情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风情大道与新李公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黄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公安机关以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1日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丁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