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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794号

张巧勤与郑桂玉、杭州千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巧勤,郑桂玉,杭州千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794号

原告:张巧勤,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金玉、孙子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桂玉,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千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1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桂玉。

被告: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482号1楼。

法定代表人:郑桂玉。

原告张巧勤诉被告郑桂玉、杭州千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润生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郑桂玉归还欠款710000元、支付利息21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千润生公司、海龙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郑桂玉作为借款方,被告千润生公司、海龙公司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巧勤借给被告郑桂玉7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前支付(合并、续签,本金郑桂玉已收到);借款利息为每季付息31950元,利息打入张巧勤工行账户;借款期限为自由型,要用提前10天通知即可;保证方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郑桂玉归还借款,但被告郑桂玉仅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31950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1950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桂玉于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张巧勤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7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仅要求原告提前10天通知还款即可,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郑桂玉归还借款,但被告郑桂玉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桂玉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润生公司、海龙公司为被告郑桂玉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千润生公司、海龙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郑桂玉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千润生公司、海龙公司对被告郑桂玉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桂玉、千润生公司、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巧勤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支付利息213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4日,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被告杭州千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桂玉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56.50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4469元,合计10025.50元,由被告郑桂玉负担,被告杭州千润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崔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无代

书记员 杨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