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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88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周胜初、王立波、崔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周胜初,王立波,崔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初。被告王立波。被告崔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周胜初、王立波、崔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被告王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初、崔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胜初发放贷款68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利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波、崔丹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立波、崔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丹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680万元给被告周胜初,被告崔丹提供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雍景园11栋105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周胜初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周胜初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986666.72元、逾期本金565606.5元,利息149598.18,拖欠罚息18532.63元,本息合计5720404.0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周胜初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86020元;4、原告对被告崔丹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雍景园11栋10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立波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崔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立波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崔丹,被告崔丹以其名义贷款,并以自有门面进行抵押,被告王丽波与周胜初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胜初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丹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胜初向原告借款68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每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周胜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周胜初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事件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胜初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催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雍景园11栋105号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波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王立波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王立波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胜初发放了680万元贷款,被告周胜初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周胜初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986666.72元,逾期本金565606.5元,利息149598.18元,罚息18532.63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崔丹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雍景园11栋105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胜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周胜初,被告周胜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周胜初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胜初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

二、因被告周胜初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周胜初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周胜初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胜初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86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崔丹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雍景园11栋105号房屋作为被告周胜初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周胜初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与被告王立波、崔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担保的债权虽有被告崔丹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王立波、崔丹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原告与被告王立波、崔丹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此,被告王立波、崔丹应在被告周胜初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周胜初、崔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周胜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

二、被告周胜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52273.22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149598.18元、罚息为18532.63元。2016年5月2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周胜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86020元;

四、若被告周胜初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崔丹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雍景园11栋105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胜初继续清偿;

五、被告王立波、崔丹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45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22.5元,由被告周胜初、王立波、崔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