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811号
原告: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组织机构代码58888419-2。
法定代表人:郭从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孝海,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206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7283685-2。
法定代表人:吕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回民社区新农村内。组织机构代码55630719-8。
法定代表人:孙成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诉被告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第三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芝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48号民事裁定。因原告森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森洋公司的不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海,被告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好、王道广,第三人馨芝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洋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法院在申请执行人神舟公司与被执行人馨芝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中,突然向原告(案外人)下达《告知评估结果通知书》,已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产(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下同)进行了评估,并拟进行拍卖。
原告立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告不服此裁定,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产权系原告合法所有。案外人(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执行的民事权益,贵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理由如下:
一、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产和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合法取得。原告系肥西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2年4月28日和其他9家公司一起购买了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并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于2012年9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12第30**号)。根据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园区内非生产配套设施由第三人馨芝秀公司统一设置,其他企业不得再另建配套设施(详见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承诺书》)。故原告的房产由第三人馨芝秀公司统一代建,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20××24、房产证号2012013625)。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系物权的最有效证明。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未被撤销之前,任何人、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侵害异议人的合法物权。法院在裁定中仅以“与常理不符,且有悖于法律”这样的字眼,绕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问题,否定原告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法院的此种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毫无说理性,无法让人信服;
二、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称:神舟公司完成B06#、B07#厂房施工并交付,时间为2011年底,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神舟公司至今也未办理涉案工程的交付手续。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时间、完工时间、交付时间均在原告成立之前,据此推断不存在代建行为。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工商登记的名称预核准手续,此后依法有权作出民事行为。不得以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来认定原告有权作出民事行为的时间;
三、法院在审理神舟公司诉馨芝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地产。现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已结案,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均未判决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和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系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法院作出的(2015)肥西异执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下:
一、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产权系原告所有,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神舟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称其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案涉房屋用地报建等工程建设均为第三人,案涉厂房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融资逃避债务,将房产挂在其他公司名下,其余诉称无依据;
二、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原告所述的争议房产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在被告与第三人馨芝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为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馨芝秀公司。在该起诉讼中,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肥西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予以查封并将结果及救济途径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但原告在该案诉讼阶段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却在2015年8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异议,且该异议被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三、肥西县房产管理局已经依法撤销了原登记在森洋公司名下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案涉B06#、B07#厂房(登记权证号为肥西字第20××24、肥西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并非该不动产的权益人,并不享有该房产的权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四、原告所述的争议房产系原告让本案第三人代建的说辞也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常识,森洋公司当时未成立,公司主体未成立,不存在代建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馨芝秀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由第三人馨芝秀公司代建,原告支付代建费用及工程款项。原告森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异议,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请求解决我镇部分企业工商注册的报告”,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3、《项目投资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土地出让金发票、“肥西县国土规划局涉及要点通知书”、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2份、《房地产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我县工业企业存有历史遗留问题办证的通知》、(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取决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讼争权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森洋公司不是讼争房产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异议诉讼。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此通知书上明确森洋公司住所地为肥西县山南镇,后又用手写改为官亭镇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而该核准通知书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根据(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年底,服装产业园工程才完工。原告是如何把住所地设立在该时段并没有落成的住所上的。显然,该手写部分不实。且该通知书上明确了名称预核准阶段,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只能证明森洋公司名义上存在,但不能证明森洋公司为实体企业,且公司股东孙成宏为馨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德直系亲属,郭从珍为孙成德亲属;(3)“关于请求解决我镇部分企业工商注册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报告出具日为2011年10月17日,根据原告方举证的材料,此时森洋公司尚未成立,官亭镇人民政府是如何招商的。报告中称自有办公场所,而该时段厂房B6#-B7#尚未建成,自有办公场所存在何处。显然,该报告所称不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1)《项目投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项目投资合同》第三条缺少项目使用土地四至范围,没有签订日期等关键条款。显然,该投资合同内容不实;(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出让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土地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现状土地条件为空白,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地块在2011年底就已经存在有地上建筑物,也就是B6#-B7#厂房,该土地转让时违反土地出让“净地出让规定”。第十六条约定建设项目在2012年6月26日开工,2013年6月25日之前竣工,但根据相关事实,该地上建筑物在2011年底已经建成。据此,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另外,需要强调的是,该土地出让金总价为482160元;(3)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为森洋公司缴纳;(4)肥西县规划局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通知书建设单位不是森洋公司,该通知书内容确定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此时森洋公司没有成立,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规划土地面积为6亩。而森洋公司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土地面积为2870㎡,为4.3亩;(5)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森洋公司账户转款给肥西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由森洋公司支付。事实上付款人是馨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6)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收据的出具人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而馨芝秀公司与森洋公司均由孙成德控制,收据可以随意开具,不能证明森洋公司实际缴纳相关款项;(7)官亭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承诺书出具日为2011年12月9日,此时包括森洋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均为未成立。这几家企业的公章从何而来?且官亭镇人民政府向何单位出具承诺?该承诺书与后一馨芝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高度一致,可以认定为馨芝秀公司为分割土地而出具的虚假材料。且馨芝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条明确提出“以上条款我单位承诺执行,否则退回土地使用权”,馨芝秀公司自认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结合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馨芝秀公司2011年底出现资金困难,为了贷款、在分割资产,将其财产挂名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8)房产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房产证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力;(9)土地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土地证办证程序违法,违反土地净地出让规定,没有确认地上建筑物权属。没有现场勘查,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就颁发了土地证;(10)肥西县房产管理局办证通知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正是由于森洋公司非法报批,虚假登记,导致房产局错误登记,现森洋公司名下房产证已被撤销;(11)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证据证明了讼争工程在2011年底建成,证明了馨芝秀公司为讼争工程工程的业主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且馨芝秀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证明了自2012年起,馨芝秀公司陆续将讼争工程登记在自身及其他数家公司名下;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0页,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三人馨芝秀公司对原告森洋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神舟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缴费收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3、谈话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驳回森洋公司的保全异议,并告知其救济途径;4、肥西县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2-B17)开工证明、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2010年10月29日,第三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获得在肥西县官亭镇占地170亩的建设服装服饰产业园的项目备案,并与2011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包含B06、B07在内的全部20幢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11年8月4日获得开工证明。工程报建、工程安检、工程质检均以当事人合肥馨芝秀公司名义进行。5、(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包含B06、B07在内的全部20幢厂房主体均于2011年年底前完工,并将其所有的全部厂房分别登记在自身及森洋公司等名下;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2012年1月10日成立,且公司住所地为肥西县官亭镇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号。其股东为孙成宏与郭从珍,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成德具有亲属关系;7、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黄联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审图办审查答复、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监理会议记录、整改通知单,证明2011年2月起,被告承建的馨芝秀公司所有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审查予以备案,自2月起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B02-B17厂房的具体建设情况(如设计导致的工程变更等)。2012年5月23日,全部厂房工程基本完成进入工程初步验收;8、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已经被撤销,原告并非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并不享有该房产的权益,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9、函、情况说明(官亭镇政府),证明:(1)官亭镇政府未与森洋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2)涉案房产报建建设均以馨芝秀公司名义且后期馨芝秀公司经营困难才分别将房产违规挂名登记在他公司名下;(3)违规登记在森洋公司名下土地实为馨芝秀公司所有。10、国土资源局举报回复,证明:(1)证明涉案房产非森洋公司所有;(2)该土地在进行出让时地上建筑物已经建成,结合报建、质检及官亭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等可以看出,森洋公司违法取得土地,土地登记违法;(3)结合馨芝秀公司与官亭镇政府的项目投资合同可以看出,森洋公司土地位于官亭镇政府给馨芝秀公司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再结合森洋公司与官亭镇政府签订(已经被官亭镇政府证实为虚假)的项目投资合同中并无土地使用的具体位置可以看出,森洋公司土地违法取得;11、馨芝秀公司施工许可证申请材料一套,证明:(1)涉案房产B06、B07由馨芝秀公司报建,在申请材料中明确该项目缺乏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二证正在办理之中;(2)该工程规划定点放线通知书定位意见可以看出,该工程规划是为馨芝秀公司所作;12、起诉状,证明馨芝秀公司起诉神舟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包含了涉案房产B06、B07,其对该二处房产主张权利。可见涉案房产为馨芝秀公司所有。原告森洋公司对被告神舟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证明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方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方是2015年10月29日已于网上预约立案。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1、2,保全异议和执行阶段异议不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方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原告同第三人是代建关系,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发改委文件均属合理。证据5,以所有权登记为依据,任何债权不能超越物权所有权本身,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时,原告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证据6,虽原告2012年1月10日成立,2011年8月18日已经核准预先登记,现实企业登记建设工程合同发包过程中存在先建设再发包,先运营再成立,原告已经得到许可,在建设房屋情况下将自身办公场所办理在即将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地点合理,郭从珍、孙成宏与孙成德是亲属关系无任何法律规定,亲属关系不能将公司建立在一起,与常理不符,被告举证可反映许多案件事实是由被告推理所得,损害原告利益。证据7,工程均以代建方式,委托第三人建设,以第三人名义对外发包,取得相应的资格,虽存在不规范,也属合理。证据8,安徽法制报纸登记仅是程序性文件,不代表肥西县房产局已经撤销原告房产证,原告方无任何加盖房产局文件证明房产已经撤销,合肥市房产局许可6个月诉讼期现仍未但期,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函、情况说明,可看出三份函的出具同原告提供项目投资合同、出让金发票、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有明显不一致,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的函及情况说明与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与原告2012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无权利资格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仅登记在原告名下,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另按照被告及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所述用于办理贷款,实际案涉房屋无任何抵押登记,与事实不符。证据10,肥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原告报批的材料所述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仅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实际所有权人是馨芝秀公司,该土地上建筑物非原告所有。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无权利出具证明证明其颁发的使用权证上的建筑物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有违常理。证据11,申请与承诺,施工许可证是形式上的建设单位名义去办理。申请及承诺、监督注册表,被告想证明建设单位为馨芝秀公司,建设单位同建设物所有权人是可分开的,代建行为,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所有人不一定为同一主体。该几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及第三人、案外人之间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代建工程款,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馨芝秀公司表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另补充:1、证据反映工程资料其认为涉及竣工开工日期相互不一致,和法院文书认定事实也不一致,可看出其余房屋的竣工开工日期多处不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未注明涉案房屋竣工时间;2、相关报建材料中,报建单位是第三人,不能以此推断第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均是代建的;3、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是不真实,其所述第三人拿着登记在原告名下自身房产办理贷款,与事实不符,官亭镇人民政府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属实。第三人馨芝秀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神舟公司之申请,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租赁协议》一份,主体为合肥馨芝秀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2、2014年11月29日《租赁协议》一份,主体为合肥馨芝秀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昭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森洋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13×××67)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往来账目。原告森洋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租赁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需核实,是否为孙成德本人签字需核实,原告通过孙成德个人关系才取得案涉土地,虽土地和房产均属于原告,代建协议之外是否存在代租协议原告方需核实。银行流水看出,100万注册资本郭从珍、孙成宏注入公司账户,原告公司实际股东是郭从珍、孙成宏,至于出让金专户的资金,孙成德在其家族中较有威望,其之间可能存在代租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名义存在。被告神舟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2014年11月29日的《租赁协议》为合肥馨芝秀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昭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签,2013年12月22日的《租赁协议》为官亭镇人民政府与合肥馨芝秀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签,涉案房产是馨芝秀公司实际控制,用于出租,原告仅是名义存在,无实际经营行为,合同签订人均是馨芝秀法定代表人孙成德,可反映涉案房屋均是馨芝秀占有使用;证据3,森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往来账目(账户名13×××67),2012年1月19日注册资本3万元,后郭从珍、孙成宏转款,有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相应印证,是注册资本的转入,2012年1月19日后该账户就于2012年2月14日将三笔款项转给罗志刚,是企业注册搭桥行为。2012年4月17日孙成德从其账户转入10万元,2012年7月4日转入382160元,后原告公司转入肥西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两笔款项结合庭审看来出让金缴纳是馨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德所缴纳,原告公司仅是名义存在。银行往来看出无现金交易,原告公司为空壳公司,无实际交易的发生。第三人馨芝秀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租赁协议》反映事实同原告所举证据及基本事实一致,园区是第三人统一建设管理施工,租赁合同均是不相关业主单位签订。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注册资本土地出让金来源合法不能排除原告购买土地的事实。本院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森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神舟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其他认证理由将结合
本院认为一并加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神舟公司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馨芝秀公司给付原告神舟公司工程款4742609.77元;2、被告馨芝秀公司支付原告神舟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计93418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馨芝秀公司承担;4、原告神舟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在诉讼过程中,神舟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森洋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产,并向森洋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森洋公司随即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1月6日以口头裁定驳回并告知了森洋公司救济途径且记入笔录之后,森洋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救济。同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馨芝秀公司支付神舟公司工程欠款4232772.71元,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付至760万元,同年9月1日前付至1520万,同年12月30日前付至228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付至3230万元,2014年1月5日前付至3555万元,同年7月1日前付清至3823万元,结合馨芝秀公司各期实际付款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驳回神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馨芝秀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前付至7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32772.71元;驳回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12772.71元;
四、驳回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馨芝秀公司未按期履行,2015年5月13日神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森洋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对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为其所有。本院经相关听证审查,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5)肥西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森洋公司的异议。2015年11月4日,森洋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所产权系其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后本院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森洋公司的起诉。原告森洋公司遂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为由,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神舟公司与馨芝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神舟公司承建馨芝秀公司所属的“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项目工程。后神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了对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2号-B21号计20栋厂房的主体施工,并陆续将所完成的施工工程交付馨芝秀公司,馨芝秀公司对上述20栋厂房也予以投入使用或实际管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80号]中,确认“涉案的馨芝秀服装产业园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工业聚集区,该项目申报建设单位为被告馨芝秀公司,2010年10月29日,肥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中字(2010)482号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批复。其后,馨芝秀公司办理了该涉案工程的报建审批、工程建设、工程安检和质检验收等相应手续。自2012年起,馨芝秀公司陆续将涉案的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2号-B21号计20栋厂房分别登记在馨芝秀公司以及其他数公司名下。其中,涉案的B06#、B07#厂房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于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馨芝秀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成德。森洋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为孙成宏、郭从珍。2012年1月10日森洋公司正式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郭从珍。2012年4月28日,肥西县国土局与森洋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编号为肥西[2012]9-11号的土地,该地块面积为2870M2。2012年9月26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对森洋公司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经报相关手续后,核发了编号为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厂房的土地正式登记到森洋公司名下。2012年10月23日,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被登记至森洋公司名下,房地权证编号分别为肥西字第××号、肥西字第××号。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森洋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肥西字第××号、肥西字第××号]经肥西县房屋管理局审查,认定森洋公司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的自建证明材料,该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公告于安徽法制报。神舟公司在(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48号案件二审阶段将上述撤销决定书的内容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向各方当事人包含森洋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森洋公司对涉案的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产权登记是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行政登记行为,该登记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对争议事实的推定证明力,但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对当事人争议的审查基础是民事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森洋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房地产权系其所有,并请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本院依据当事人之申请,结合各方有效证据材料,对涉案房地产权利的权属情况审查如下:关于涉案B06#、B07#厂房[肥西字第××号、肥西字第××号]的所有权归属。涉案B06#、B07#厂房于2012年10月23日被登记至森洋公司名下,房地权证号码分别为肥西字第××号、肥西字第××号。2015年12月2日,肥西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公告于安徽法制报。神舟公司在(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48号案件二审阶段将上述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内容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向各方当事人包含森洋公司送达。森洋公司已知悉该决定书内容,但未提起撤销之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森洋公司主张涉案的B06#、B07#厂房系馨芝秀公司受其委托,为森洋公司代建的厂房,并提供森洋公司与馨芝秀公司所签的《厂房委托代建合同》一份为凭,但该份《厂房委托代建合同》未注明签约时间。在本案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森洋公司提出上述代建合同系2012年1月期间补充签订的,签订时间遗漏。
经审理查明,馨芝秀公司与神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B06、B07厂房施工并交付给馨芝秀公司时间为2011年底,涉案厂房的立项备案,报建审批、施工交付等行为均发生在森洋成立之前,森洋公司尚未作为主体存在,且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及工程进度监理、双方合作细则等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称委托馨芝秀公司代建厂房,明显有违常理,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现森洋公司非肥西县官亭镇六合东路馨芝秀服装产业园B06#、B07#厂房的登记权利人,对涉案的B06#、B07#厂房其不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的归属。森洋公司设立于2012年1月10日,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与森洋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土地出让金的缴纳系由馨芝秀法定代表人孙成德于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7月4日通过其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和382160元,后通过森洋公司账户转入肥西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至2012年9月26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对森洋公司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经报相关手续后,核发了编号为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的厂房的国有土地正式登记到森洋公司名下。虽目前涉案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森洋公司名下,但产权登记行为是针对权利变动而设定的,虽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该登记行为应属行政确认行为,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功能,当权属发生争议时,产权界定仍然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标准。涉案的馨芝秀服装产业园位于肥西县官亭镇工业聚集区,该项目申报建设单位为被告馨芝秀公司。依据2010年肥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设官亭馨芝秀服装服饰产业园项目的备案[发改中字(2012)482号]”文件,2010年11月11日肥西县工业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协助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函》及2016年3月21日肥西县官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的项目土地批复对象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对森洋公司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核发了编号为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厂房的土地正式登记到森洋公司名下。森洋公司获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的过程中,有明显的与事实不符之处。2016年4月7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出具了“关于合肥神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虚假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的回复”一份,明确涉案的合肥馨芝秀服装产业园的项目土地批复对象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合肥馨芝秀服饰有限公司”。且涉案土地也一直为馨芝秀公司所占有使用,馨芝秀公司办理了该涉案工程的报建审批、工程建设、工程安检和质检验收等相应手续,涉案厂房也一直由馨芝秀公司实际控制,其法定代表人孙成德对外签订《租赁协议》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收益。上述事实均可反映涉案土地、房屋均为馨芝秀公司所有,实际也由其占有使用,故应当认定馨芝秀公司为涉案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森洋公司对涉案的肥西国用(2012)第3073号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合肥森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吴丁蔷
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