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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144号

马立平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44号罪犯马立平,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同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立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柯具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姜丽华,

审判员石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干警杨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立平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三、罪犯在服刑中的表现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立平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立平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立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马立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立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