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45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海胜,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香,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李X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与被告张艳香、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佘海胜、唐肇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香、李XX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农商行诉称:被告张艳香于2011年12月7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7.2%,贷款期限为60个月,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等。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艳香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尚欠利息8676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艳香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张艳香违反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艳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所欠利息8676元,实际应付利息应计算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香未予答辩。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向张艳香发放内部员工贷款是原告内部的事,被告李XX作为家属不知道原告内部经营的事情,也不知道原告向张艳香发放该笔贷款的用途。2、被告张艳香以内部员工工资质押担保贷款,但原告发放贷款后没有扣除张艳香的工资偿还贷款,原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的行为是造成贷款损失的原因之一。3、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民法通则》、《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现在贷款有可能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4、张艳香以房屋装修为由贷款,但不知贷款用到哪里去了,被告只有一套住房,自2002年入住后未再进行过装修,这几年被告张艳香隐瞒被告李XX外借了100多万元的巨款,经法院判决的就有58万元,要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40万,现在被告李XX也没有能力为张艳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李XX与张艳香已于2014年12月4日离婚。综上,原告与张艳香的贷款属于原告内部工作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张艳香的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李XX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艳香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15万元,同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艳香签订了1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2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前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张艳香在《个人贷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私章。同日,被告张艳香与原告签订了1份《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艳香的内部员工工资担保贷款,担保金额为15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张艳香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张艳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原告向被告张艳香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张艳香在个人义务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张艳香陆续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艳香在签订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期间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艳香、李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个人贷款合同》、《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复印件各1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本院庭审笔录1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艳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李XX辩称原告向被告张艳香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个人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艳香自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违法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关于按季结息的约定,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张艳香在本案中是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张艳香与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李XX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艳香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艳香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艳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存在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香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香、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5元,减半收取1736.75元,由被告张艳香、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