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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220号

上诉人高华志与被上诉人朱守军、原审原告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华志,于美玲,朱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志,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布尔津县。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守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布尔津县。原审原告于美玲(系高华志之妻),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布尔津县。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华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5)布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华志与于美玲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朱守军向高华志借款79472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布尔津县环东北路朱守军借阔斯特克乡阔斯托干村高华志现金79472元(柒万玖千肆百柒拾贰元正),年月息2%2分,有朱守军房产证抵押,还款时间2014年4月5号,到期不还款房子归高华志所有。高华志给朱守军的收条全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高华志于2013年3月21日向朱守军借款79472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朱守军应依约向高华志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2014年4月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朱守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高华志主张朱守军偿还借款79472元和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守军辩称79472元借款中已包含利息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约定,因高华志出示证据借条中“年月息2%2分”的内容为高华志本人自行添加,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此利息约定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按年利率2%(2分利)计算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368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高华志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朱守军付清借款之日止。因高华志与于美玲为夫妻关系,朱守军向高华志借款79472元为夫妻共同债权,故于美玲主体适格。关于合同约定的“有朱守军房产证抵押,还款时间2014年4月5号,到期不还款房子归高华志所有”的房屋抵押内容,因房屋抵押未依法登记生效,且该条款属流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关于高华志主张误工费、复印费及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华志、于美玲借款7947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高华志、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66元,由原告高华志、于美玲负担869.23元(已交纳26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1791.43元),由被告朱守军负担179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案件宣判后,高华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21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9472元,并约定年利率2%(2分利),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利息约定不是我擅自添加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借条判决被上诉人按2%的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9472元,被上诉人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和签名处捺印。被上诉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审以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上诉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79472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月息2%(2分利)由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中“年月息2%2分”的内容与借条其他内容不是一次形成,笔迹明显与借条主文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对该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通过对借条的审查,被上诉人对借条内容中金额和签名处都捺有指印,但在“年月息2%2分”处未捺印,如双方之后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添加了“年月息2%2分”,应捺印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当时同意利息的约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高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峰

代理

审判员 努尔兰·努尔德汗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